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2號上訴人 郭慶文 (兼 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 、楊 郭月英
郭月琴鄭郭真子 、陳 郭素鑾郭月卿郭明珠郭明玲 等1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繼承人 郭儒祥 於民國(下同)8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郭慶文、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 楊郭月英華郭月琴 、鄭郭真子、 陳郭素鑾 、郭月卿、郭明珠、郭明玲等11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1,037,921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2,273,511元及農業用地扣除額70,794,351元,應納稅額31,164,627元。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89年10月1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以91年2月5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4035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繼承人不服,訴經財政部92年4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17632號訴願決定,將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805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3,500元,變更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2,277,011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繼承人仍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536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另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予以駁回。繼承人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後又當庭撤回而告確定。惟繼承人旋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地依法應免稅,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7779號函復否准。繼承人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2620號訴願決定、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44號裁定駁回。至被繼承人所遺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被上訴人另以97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501號重核復查決定,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68,758,959元,重行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為139,553,310元。繼承人不服,訴經財政部97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920號訴願決定駁回,因繼承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繼承人於97年9月12日就被繼承人所遺:1.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業用地、2.坐落於新北市石門區(改制前為臺北縣石門鄉○○○○○○段崁子腳小段61地號等16筆土地、3.坐落新北市○○區○○段八甲小段31-1地號等3筆土地、4.繼承人郭榮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發生重殘,依法應扣除殘障特別扣除額等4項爭點,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5786號函復否准。繼承人不服,循序經財政部98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9800號訴願決定、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本院99年度裁字第87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53號裁定駁回。繼承人復於99年6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3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271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8月30日函)復:「……台端申請更正事項前經本局99年6月10日(植為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6月10日函)復在案……本件原處分既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之適用。」等語。繼承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郭慶文兼郭榮芳等1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下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99年6月10日函或99年8月30日函,皆源於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檢送遺產稅更正後核定通知書,下稱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函)之行政處分,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故意規避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函檢送之遺產稅更正後核定通知書應作為審酌論斷之判決基礎,其拒絕受理裁判,顯失公允,有欠中立,有違法官審判原則。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99年8月30日函之行政作為與行政處分之裁量權是否適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況本件遺產稅事件,從未經司法實體判決審酌論斷農業用地及殘障扣除額部分何以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亦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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