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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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旁之國光客運門口前,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使用。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㈠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某時,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著手向丙○○佯稱係網路拍賣交易之賣家,因丙○○將購買商品付款方式誤載為分期付款,惟嗣經丙○○察覺有異,另方面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一元轉帳存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以利警察凍結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取財未遂;㈡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網路拍賣交易之賣家,因甲○○將購買商品付款方式誤載為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將一萬三千一百零七元轉帳存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查:㈠被害人即證人丙○○、甲○○均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
前揭方式詐騙,其中證人丙○○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著手詐騙過程中雖察覺有異,仍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將一元轉帳存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以利警察凍結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其中證人甲○○則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一萬三千一百零七元轉帳存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丙○○、甲○○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一件、證人丙○○轉帳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甲○○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證。且由證人丙○○、甲○○均遭前揭同一模式之詐騙過程,堪認係屬同一之詐欺取財集團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則被告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之初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司機工作,
並應對方要求始提供交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查核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乃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要求他人將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為年滿三十歲之成年人,且被告先前係職業軍人,於九十六年底退伍前係擔任連長,被告擔任連長期間亦需向其連隊士兵宣導反詐欺、反詐騙,並宣導不可以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取財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五○、五一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乃至其先前工作亦負有宣導反詐欺、反詐騙之責,則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所知悉,被告顯無從諉為不知。
⒉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
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情,而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甚且其先前工作亦負有宣導反詐欺、反詐騙之責,已如前述。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我不知道我應徵司機工作的那家公司叫什麼名稱,也不知道該公司的營業項目、地址;我先前是軍人時,每個月五日匯到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是我提供給軍方的,我不會將提款卡密碼告訴我的長官,也不會將提款卡交付給我的長官;我是職業軍人時,薪資轉帳需要提供帳戶,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依我是職業軍人時使用提款卡及其密碼的經驗,只要有提款卡及其密碼就可以使用金融帳戶自由的存提款項;我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對方,我沒有辦法保證對方不會作非法的使用等語。再佐以被告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前開成年人時,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僅剩三百餘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四七頁),核與前揭卷附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顯示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著手詐騙證人丙○○、甲○○前,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僅餘三百三十八元,互核情節相符。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由此益見被告交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前開成年人時,其對於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且其對於前開成年人利用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再者,證人丙○○、甲○○均僅經由電話遭前開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供作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丙○○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害人甲○○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亦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規定於同一條文,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
前開成年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未遂及詐騙被害人甲○○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前開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著手詐騙被害人丙○○、甲○○,並致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存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為一萬三千餘元,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先前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甲○○遭詐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惟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與公訴人所認被告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而為具體求刑之基礎不同,再佐以本院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