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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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 帝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臺灣 菱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慶公司)係原告在臺
中縣潭子加工區內之廠商,菱慶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進口機器設備,欲運至潭子加工區內,故由原告於同年月18日委託被告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嘉公司)載運。詎帝嘉公司於同年月19日載運時,未依原告之指示使用50公分超低板架車載運,任由其指派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5公分板架車載運,以致於搭載菱慶公司上揭機器設備後,因高度過高,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又267公尺即大雅交流道處跨越陸橋時,撞及第3座跨越橋之底樑,於撞擊陸橋後碰撞所載運之9號箱,造成2號箱掉落路面並滾落邊坡,致2號箱之高壓箱內所置放之高壓真空爐體全毀,9號箱之貨物亦受有損害。
㈡查被告帝嘉公司受原告之委託載運菱慶公司之上揭機器設備
,因被告帝嘉公司及被告甲○○之疏忽未使用50公分超低板架車載運,以致發生碰撞毀損,則原告對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就載運系爭貨物過程,疏未注意致釀本件事故,為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帝嘉公司,被告帝嘉公司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訴外人 謝幸三 於96年2月16日在另案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
5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略以:伊有打電話找被告帝嘉公司 林傳全 ,請他們幫忙載運另一個比較高的平板貨櫃,電話中伊有把捆包明細上貨物的高度告訴他,請他用50公分低板架幫忙載運,伊打電話的時候, 章青峰 也在場等語,足見原告人員謝幸三已向被告帝嘉公司人員林傳全告知進口貨物捆包之高度,及要求使用50公分低板架車載運,則被告帝嘉公司自應遵守與注意,是被告帝嘉公司與被告甲○○應負全部責任。又訴外人章青峰於同日在上開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謝幸三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被告帝嘉公司調50公分的低板車運送這個平板櫃等語,足見係被告帝嘉公司違反注意義務,自應負全部責任。
㈣另案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
訴外人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真公司,為該案菱慶公司之承擔訴訟人)17,706,25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再給付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為該案菱真公司之承擔訴訟人)2,906,994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判決所判命給付之利息部分,原告與新光保險公司於99年1月21日協商以3,355,441元計算。原告旋於同年2月1日基於前揭確定判決與利息協商結論,向新光保險公司給付23,968,685元,是原告共受有損害23,968,685元(計算式:17,706,250+2,906,994+3,355,441=23,968,685)。爰依據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15,702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據以起訴之法律關係頗有疑問,就其以債務不履行請
求之部分,未敘明被告等對原告究竟有何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就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然被告甲○○因為過失所侵害之權利標的為菱慶公司所有,則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足資參照。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可供憑參。
㈢本件原告承攬菱真公司(即菱慶公司)之貨品,並將系爭貨
品交由被告帝嘉公司運送。被告帝嘉公司接獲指示後,曾向原告表示第2號箱之貨品高度達373公分,而被告帝嘉公司現有之拖板車最低為65公分(應為85公分之誤),估算後,認為通行有困難,希望能拆櫃降低高度運送,然原告以拆櫃運送依法不合為由,未准被告之請求,致被告仍以65公分(應為85公分之誤)高之板車拖運,因此肇致貨物受損。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民法第66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為承攬運送人,有權行使上開介入權,然原告得知被告帝嘉公司陳述之情狀後,仍未盡其承攬運送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任令被告運送第2號箱之貨品,因此致生損害,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菱慶公司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並經由
海運運抵臺中港,經菱慶公司以捆包明細表之記載告知上開設備分裝各箱尺寸後,委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臺中儲運所(嗣由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承受訴訟)轉運至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臺中儲運所,臺中儲運所又委由被告帝嘉公司運送,該公司指派司機即被告甲○○駕駛KQ-986號拖板車於92年11月19日運送,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陸橋時,因裝載系爭爐體之第2號箱,撞擊跨越陸橋,致系爭真空高壓爐設備編號第2號箱受撞擊後再碰撞第9號箱,致使第2號箱掉落路面並滾落邊坡而有受損。
㈡系爭貨物自日本進口分裝編號1號箱至15號箱,全部委託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運送,其中2、9、12號箱由被告帝嘉交通公司再承運,其他的貨箱是由加工出口區自行運送。
㈢依捆包明細表所載2、9、12號箱,其中高度最高者為2號箱373公分。
㈣菱慶公司委託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運送系爭貨物,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再委由被告帝嘉公司運送2、9、12號箱,所告知貨物最高高度373公分。
㈤運送2號箱的平板貨櫃高度65公分,低板拖車高85公分。㈥原告因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事故,遭新光保險公司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求償確定,於99年2月1日共給付新光保險公司23,968,685(含本金20,613,244元及利息3,355,441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生之損害,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不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㈢原告倘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㈣原告對於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責任?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復按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託運人所託運之物品非其所有,亦無礙於託運人與受託運送物品者間運送契約之成立,則運送人依據運送契約,自應如期且安全地將託運物品運送至目的地,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而無法為如上所述之合於運送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致生損害於託運人,託運人非不得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菱慶公司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並經由海運運抵臺中港,經菱慶公司以捆包明細表之記載告知上開設備分裝各箱尺寸後,委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臺中儲運所(嗣由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承受訴訟)轉運至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臺中儲運所,臺中儲運所又委由被告帝嘉公司運送,該公司指派司機即被告甲○○駕駛KQ-986號拖板車於同年月19日運送,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陸橋時,因裝載系爭爐體之第2號箱,撞擊跨越陸橋,致系爭真空高壓爐設備編號2號箱受撞擊後再碰撞9號箱,致使2號箱掉落路面並滾落邊坡而受損等節,提出進口報單資料、捆包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章青峰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案件9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是船運及貨運,你負責處理哪部分?)是菱慶公司委託我,對口的人是一位柯小姐,貨物從日本出來後,他們有給我梱包明細,我接到梱包明細發現有超高貨物高達373公分,我還特別用螢光筆畫起來,填寫派車單後,直接把梱包明細交給謝幸三先生,我特別跟他講這個貨物超高,問他要怎麼把貨物運○○○區○○○道這是40尺的平板貨櫃有65公分高,要用50公分的低拖板車運送才可以,因為當時儲運所只有85公分板架的車,所以才委託帝嘉來拖2號箱及9號箱(2號箱和9號箱本來就裝同一個平板貨櫃),因為帝嘉才有50公分的低板車,謝幸三也跟我說曾經委託帝嘉用50公分的低板車運送貨物,謝幸三還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帝嘉調50公分的低板車運送這個平板櫃…」等語;謝幸三於上開期日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儲運所擔任派車,職稱是派車管理員,章青峰當天拿派車單、捆包明細上來申請派車,說菱慶最近有一批貨櫃機器要進到加工區,說有二個平板貨櫃高度是要特殊板,就是低板架車載運,因為我們管理處沒有超低板架就是50公分低板架,本身只有85公分低板架,所以我們就跟章先生討論,另外有一個比較矮的平板貨櫃可以用儲運所本身85公分低板架載運,我們就自己載運,帝嘉曾經以50公分低板架幫我們運送過,所以就打電話找帝嘉林傳全,請他們幫忙載運另一個比較高的平板貨櫃,電話中我有把捆包明細上貨物的高度告訴他,至於平板貨櫃的高度是65公分左右,這做貨運的都知道,請他用50公分低板架幫忙載運,我打電話的時候,章青峰也在場」等語;又被告帝嘉公司之經理林傳全於上揭期日結證稱:「他(即謝幸三)有告訴我這票貨的高度是373公分,一般40呎的平板貨櫃是65公分左右,我計算一下,這票貨很高,我告訴他這票貨太高,沒辦法通行,所以我要求他申請港區拆櫃」等語,足見菱慶公司於託運前曾告知原告系爭2號箱貨物之高度為373公分,加以裝載之平板貨櫃65公分,兩者合計高達438公分,原告承辦人員謝幸三亦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帝嘉公司,並要求被告帝嘉公司應以50公分低板架車運送甚明。則被告帝嘉公司於受託運送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時,已知系爭2號箱之高度為373公分,且無法先行拆櫃運送,仍願意運送系爭貨物,自應以其專業估算使用何種高度之拖板車使貨物安全順利運抵目的地,故被告帝嘉公司貿然以85公分之拖板車運送,自難認被告帝嘉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⒋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帝嘉公司本件運送契約之使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告甲○○對於本件債之履行有過失者,債務人即被告帝嘉公司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查本院於前開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案件依職權函詢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有關系爭事故地點之高度,其中內路肩淨高為5.03公尺,外路肩淨高為
5.30公尺,而系爭2號箱高度373公分,平板貨櫃65公分,再加以拖板車之高度85公分,合計523公分(即5.23公尺),若係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外路肩時,應可順利通過,復參以被告帝嘉公司經理林傳全於前揭民事案件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以我們的計算及經驗,最好走的路線是從國道4號直接下中清交流道,走環中路再走雅潭路,這是比較沒有陸橋及電線,陸橋高度約5米多比較高,這是比較安全的路線。司機(即被告)也有回報回來前面已經過2道天橋了,司機誤判以為第3道天橋是跟前面2道天橋是一樣的,但是第3道天橋是比較矮的,…因為關於路線的問題是我們自己決定的,謝幸三不清楚」等語,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甲○○於通過第3道天橋時,因誤以為第3道天橋與前2道天橋之高度相同即逕自通過甚明。參諸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且已知悉系爭貨物高度較一般貨物為高,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於運送系爭貨物時,疏於注意系爭貨物連同拖板車之高度與事故發生地點第3道天橋高度之差距,僅憑其目測而冒然通過,是難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帝嘉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甲○○對於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之履行既有過失,被告帝嘉公司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交易安全,而使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其責任,非謂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應與債務人同負契約責任甚明。查被告甲○○固為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人即被告帝嘉公司之使用人,然其既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應使其負有運送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徒以被告甲○○為被告帝嘉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遽為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帝嘉公司連帶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帝嘉公司既與原告締結有運送契約,自應如
期且安全地將託運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今因過失致託運物品毀損,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帝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遭他人所侵害者倘係現有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者,受侵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請求;惟倘受他人所侵害者非現有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者,受損害人固非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為請求,然必加害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係原告因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事故,遭新光保險公司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求償,共給付新光保險公司23,968,685元之損害。此項損害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生之損害甚明,核其性質僅係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從准許;又縱認原告有基於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意思,亦因被告等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與該條項後段之規定不符,則原告以此主張自無理由,亦不應准許。揆之前開法律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帝嘉公司所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適當?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
判決以本件被告帝嘉公司係本件原告所負運送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則本件被告帝嘉公司於該運送契約之履行既有過失,本件原告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認本件原告應對託運人之承當訴訟人新光保險公司負運送契約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認新光保險公司受有如下之損害:(1)系爭2號箱內之高壓真空爐體全損之損害,日幣52,624,000元;(2)系爭9號箱內之配電動力控制盤受損之修復費用,日幣4,036,000元;(3)組合測試費用,計有以下4項,Unpacing&PackingmaterialsDisposal,指其餘設備送回日本原廠與重新製作之高壓真空燒成爐進行組合測試所生之費用、開捆作業費用、事後木箱處理費用,計日幣1,781,000元、Rustremoving.Over-haul,PipeBlashing,指除燒成爐以外機械、零件之除鏽費用、拆卸檢修費用、清除排放冷卻水之導管及排氣管之費用,計日幣2,671,000元、Design,指好的新燒成爐爐體與上下變壓器盤之設計費用以及側面變壓器修理設計費用、必須資材之供給、製造作業員之配置、籌畫製造案等費用,計日幣2,226,000元、Trialoperation,指製作好的新燒成爐爐體與其以外之機械、零件之組裝費用及測試運作費用,計日幣890,000元,以上共計日幣7,568,000元;(4)在臺灣之運輸費用,指系爭高壓真空燒成爐除2號箱爐體部分,其餘設備運回日本,在臺所生之運輸費用,計875,052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實。是上開判決認新光保險公司計受有損害日幣64,228,000元,及運輸費用新臺幣875,052元。其日幣部分折合新臺幣為20,071,250元(依匯率3.2元計算),惟高壓真空燒成爐部分尚有廢鐵殘值新臺幣30,6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為20,915,702元(計算式:20,071,250+875,052-30,600=20,915,702)。惟原告於該案另提出抵銷之抗辯,認新光保險公司尚積欠應付儲運費用302,458元,而為前揭判決所肯認,是該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新光保險公司新台幣20,613,244元(計算式:20,915,702-302,458=20,613,244),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⒊原告因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事故,遭新光保險公司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求償,共給付新光保險公司23,968,685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民事判決,並有協商付款內容書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自可認為真實。則本件原告因其與菱慶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受託運送貨物,旋再委託被告帝嘉公司運送其中之2號箱及9號箱,而與被告帝嘉公司另締結一運送契約,則原告與菱慶公司所締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帝嘉公司,於該運送債務之履行既有過失,致生前揭事故,使原告對菱慶公司負有運送契約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並已如數給付菱慶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新光保險公司計23,968,685元,則被告帝嘉公司對原告所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既已向新光保險公司為前開給付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帝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於99年1月20日與新光保險公司達成協商,並於99年2月
1日給付新光保險公司23,968,685元(含本金20,613,244元及利息335,441元),已如上述,而此金額即為其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5,702元(含本金及利息),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含利息已超過原告於99年2月1日給付新光保險公司23,968,68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帝嘉公司賠償23,968,685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於98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憑,而被告對原告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被告帝嘉公司於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00年00月00日生效)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之起訴狀;然被告帝嘉公司經原告催告後猶未為給付,原告原得請求自催告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因原告於99年1月20日與新光保險公司達成協商時之賠償金額已含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在上開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對於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固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得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帝嘉公司求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就此自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2.經查章青峰於96年1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受菱慶公司委託跟加工出口區儲運所聯絡,派拖車去台中港把貨櫃拉回來,...菱慶的柯小姐有給我捆包明細,加工出口區有派車單,我填好後連捆包明細的影本一併交給謝幸三先生,我跟他說貨物高度有373公分,要用低板架,我跟謝先生當面討論,謝先生說他們沒有50公分的板架,所以他們要委外,因為他們算算85公分的板架可能會有危險,所以他後來委外帝嘉來處理這個案子,…」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案件可憑;另徵之證人謝幸三於96年2月16日,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案件證稱:「當時我是在儲運所擔任派車,職稱是派車管理員,章青峰當天拿派車單、捆包明細上來申請派車,說菱慶最近有一批貨櫃機器要進到加工區,說有二個平板貨櫃高度是要特殊板,就是低板架車載運,因我們管理處沒有超低板架就是50公分低板架,本身只有85公分低板架,所以我們就跟章先生討論,另外有一個比較矮的平板貨櫃可以用儲運所本身85公分低板架載運,我們就自己載運,帝嘉曾經以50公分低板架幫我運送過,所以就打電話找帝嘉林傳全,請他們幫忙載運另一個比較高的平板貨櫃,電話中我有把捆包明細上貨物的的高度告訴他,至於平板貨櫃的高度是65公分左右,這做貨運的都知道,請他用50公分低板架幫忙載運…」、「章青峰上來的時候特別強調貨物高度的問題,他在捆包明細上有用螢光筆把高度標示起來,我知道這是加工區廠商進口的機器,…」、「…林傳全有提到說這個櫃子可否拆開不要平板貨櫃,直接把貨物的木箱運回來,我說這是轉運的有海關封條,在臺中港不能拆櫃,要運回加工區才能由海關來拆封,我問林傳全既然有50公分的低板架為何還要拆櫃,他才跟我說,50公分的低板架是跟同行借的,我就請他再幫忙跟同行借50公分的低板架乘運」、「第三天早上林傳全打電話跟我說路上撞到了,我就問用幾公分的板架,他說用85公分的,…」等語,證人林傳全亦於該民事案件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帝嘉公司受僱人,擔任經理,本件運送是謝幸三以電話告訴我有一件貨物要用低板車運,帝嘉和儲運所合作配合很久,…之前帝嘉曾經有幫儲運所運過用向同行借的50公分低板車運送,…他有告訴我這票貨的高度是373公分,…以我們的計算及經驗,最好走的路線是從國道四號直接下中清交流道,走環中路再走雅潭路,這是比較沒有陸橋及電線,陸橋高度約五米多比較高,這是比較安全的路線。司機也有回報回來前面已經過二道天橋了,司機誤判以為第三道天橋是跟前面二道天橋是一樣的,但是第三道天橋是比較矮的,…因為關於路線的問題是我們自己決定的,謝幸三不清楚」等語,則被告帝嘉公司既然之前曾為原告以50公分之低板車運送,且原告之受僱人謝幸三亦曾事先告知被告帝嘉公司系爭貨物的高度,並要求以50公分之低板車運送,再參之本件行車運送路線係由被告帝嘉公司所決定等節,應認原告就本件運送契約之指示並無過失。雖被告帝嘉公司辯稱原告在不同意拆櫃運送之情況下,明知被告帝嘉公司僅有85公分高之板車,仍執意要求被告帝嘉公司運送云云,惟參以前揭謝幸三之證言,原告固然知悉被告帝嘉公司過去所曾使用之50公分低板車乃係向同行借調而來,然其亦要求被告帝嘉公司再向同行借取50公分的低板車運送,原告顯無所謂明知被告帝嘉公司僅有85公分高之板車,仍執意要求被告帝嘉公司運送之情事,被告帝嘉公司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從舉證,應認其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就被告帝嘉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與有過失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原告間未存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等求償,縱認原告有以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亦因被告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而同屬無據。惟被告帝嘉公司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該損害與帝嘉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帝嘉公司對於運送契約債務之不完全給付又屬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按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帝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帝嘉公司給付23,968,685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帝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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