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70號、99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綽號「 阿龍 」,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於97年4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4月16日),目前仍在保護管束期內。乙○○與 林潮源 係朋友,乙○○於98年12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前往林潮源所居住之鐵皮屋(坐落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對面)喚醒當時在睡覺之林潮源,質問林潮源為何在背後說他的壞話,雙方約爭吵30餘分鐘,在言談中,乙○○因不滿林潮源以言語相激,竟於98年12月2日凌晨0時40餘分許,基於傷害林潮源之犯意,起身拾起現場之鐵棍1支(長約163.3公分,重約5公斤),乙○○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林潮源死亡結果之犯意,但客觀上則能預見以鐵棍敲打林潮源之頭部,會造成林潮源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仍以上開鐵棍朝林潮源猛擊2下,致打到林潮源頭部,林潮源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及腦幹出血、顱骨骨折、頭枕部鈍器傷等傷害。乙○○於行兇後,見林潮源倒地不起,於12月2日凌晨0時4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人為 吳光仁 )撥打119,報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但於救護車到場前,即先行離去。林潮源嗣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12月2日6點43分因大量顱骨失血及右側血胸併發心肺衰竭死亡。員警據報後前往調查,發現乙○○涉嫌重大,乃於12月2日中午12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到案後,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旁之草叢,起出鐵棍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鐵棍敲打被害人林潮源,被害人林潮源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均坦認不諱,惟於本院辯稱:其係以坐著持扣案之鐵棍,往林潮源打,不知打到何處云云,經查,扣案之鐵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約163.3公分,重約5公斤,並當場命被告模擬案發當時如何持鐵棍毆打林潮源(此有本院99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可稽),經參酌現場照片被告與林潮源所坐之相對位置(被告與林潮源係坐於警卷第42頁編號7所示之照片之沙發相對位置),及該鐵棍之長度及重量(鐵棍長約163.3公分,重約5公斤),被告當時手持鐵棍位置(被告係雙手持鐵棍未端位置),及林潮源所受攻擊之位置(為後腦部),則以被告雙手所持鐵棍末端之位置,持重達5公斤之鐵棍,被告如未起身,實無法提起重達5公斤之鐵棍,對坐於對面沙發位置之林潮源,攻擊到林潮源之後腦部,是被告所辯其係以坐著攻擊林潮源一詞,實非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害人林潮源因「頭枕部鈍器傷」造成「顱骨骨折」併發「有硬腦膜下腔及腦幹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傷等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製有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
(四)此外,本件復經證人 莊財寶 、吳光仁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
29日刑醫字第0980172077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中縣消防局98年12月16日消指字第0980028665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請求救援電話譯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鐵棍1支可證。
(五)本件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起衝突而傷害被害人,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惟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因著手傷害時,其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被告以鐵棍毆擊被害人頭部要害,顯有發生致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均「可能預見」,其主觀上並不預見其行為足致被害人死亡,惟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受傷後,迄其送醫急救間,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人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與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雖均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在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上,則有殺害故意與傷害故意之別,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實施殺害行為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殺人故意,雖只發生傷害之結果,但仍成立殺人未遂;反之,行為人若具有傷害故意,縱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僅負傷害致死之刑責。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時尚在一起喝酒,僅係口角衝突,導致被告於現場拾起鐵棍毆打被害人,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又被告於行為後尚以自己所持之電話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救護被害人等行為觀之,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
(二)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意在毆打傷害被害人以為教訓,主觀上並無因此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預見,但就客觀上對於以鐵棍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會造成被害人有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則屬有預見,竟仍以鐵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現假釋當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僅因細故,即生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惡性重大,犯後雖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然於救護車尚未到達前即已離去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事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棍
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其他扣案之衣物,為被告平常所穿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到周佩瑩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