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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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9號抗告人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邱素蘭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變更為 蕭樹村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相對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增列其配偶黃雅翌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57,205,351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9年9月29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1357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委任訴外人 潘文雄 為訴願代理人,該委任書並無潘文雄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之記載,亦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則訴願代理人潘文雄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於100年2月22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訴願代理人潘文雄,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訴願代理人潘文雄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是否告知訴願人(即抗告人),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於訴願決定書合法送達訴願代理人並確定後,於100年6月28日函請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原裁定誤載為相對人)將訴願決定書繕本送達抗告人,始於函文中敘明「委任權限未包括受送達之權責」,顯為事後彌縫之詞,並不可採。故財政部嗣雖於100年7月4日再將訴願決定書繕本送達抗告人,亦無礙於訴願決定之確定。又本件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於100年2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2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0年4月2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加蓋原法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五、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46條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之計算應以財政部100年7月1日發文將訴願決定書送達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收受之次日起算,是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程序應屬合法,然原裁定逕依訴願法第46條前段裁定抗告人之訴訟程序不合,並未論述未採納同法條但書之理由,依原裁定之意旨,訴願法第46條但書形同具文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1項)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訴願法第32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46條立法理由載稱:「訴願代理人有代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66條予以明定。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如發現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本人之情形時,仍得逕行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等語。又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其立法理由載明:「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在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有必要時,例如認為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本人之虞時,即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等語。準此可知,訴願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願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故除在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訴願代理人為之;惟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例如發現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本人之情形時,仍得不向訴願代理人送達而逕行送達於訴願人本人,並於送達於訴願人本人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申言之,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或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本人之虞等情形得不向訴願代理人送達者外,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均應向訴願代理人為之。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9年9月29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1357號復查決定,於99年11月2日(相對人收文日期)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提出委任書委任訴外人潘文雄為訴願代理人,該委任書全文載明:「茲委任潘文雄先生代理本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事件提起訴願指涉一切事務」等語,並無潘文雄收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之記載,有上開訴願書及委任書附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訴願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訴願代理人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於100年2月22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訴願代理人潘文雄,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訴願代理人潘文雄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是否告知訴願人(即抗告人),並不影響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訴願決定書合法送達其訴願代理人後,始於100年6月28日(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100年6月29日)函請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將訴願決定書繕本送達抗告人,並於函文說明中載稱:「當事人提起訴願所附委任書,係委任潘文雄先生代理本人提起訴願指涉事務,委任權限未包括受送達之權責」等語,徵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訴願決定書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本件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早於100年2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2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0年4月2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加蓋原審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原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前揭抗告論旨,核屬抗告人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尚難憑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