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前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戒絕,其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一四九之一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且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7910公克)及供藏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便於攜帶施用之鐵盒一個。員警後且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請鑑驗,因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皆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二包,經鑑驗後確實皆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0.791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47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3頁),且本件復有被告藏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攜帶施用之鐵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透明結晶二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7910公克),經鑑驗後既皆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鐵盒一個,係供被告藏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攜帶施用之物,有員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一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