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被告甲○○終止無權占用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九之三三、九之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行為之日止,依每年新台幣玖萬貳仟叁佰零壹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9-33、9-40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46、17平方公尺,合計16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及其上同段289建號建物(面積
55.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89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含一樓增建84.33平方公尺、二樓增建47.1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131.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上開289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之2分之1所有權本為原告丁○○所有,而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其餘2分之1所有權則為訴外人 張德旺 所有。然因張德旺已於民國95年6月16日死亡,是系爭房屋遂由張德旺之長子即被告丙○○及次子即原告乙○○各取得4分之1權利。嗣原告丁○○於96年5月30日將名下上開房地所有權均贈與給原告乙○○,故原告乙○○因此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及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共4分之3權利,被告丙○○則仍持有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4分之1權利。惟被告丙○○及其妻即被告甲○○於87年間起,竟未曾支付任何對價予原告丁○○及乙○○,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範圍,並在其上經營榮展機械廠迄今,顯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是原告丁○○、乙○○二人即委請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以98年
9月2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6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甲○○二人給付自98年9月24日回溯5年即93年9月25日起開始無權占用上開房地之不當得利,並經被告丙○○、甲○○二人於98年9月24日收受。茲將原告丁○○及乙○○二人受有如下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3平方公尺,又93年9月至99年1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8,600元/平方公尺,故每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40,180元【計算方式:(163×8,600)×10%=140,180】。自93年9月25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共計2年又248天,斯時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丁○○,故原告丁○○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75,605元【計算方式:140,180×(2+248/365)=375,605(元以下捨去)】;自96年5月30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共計2年又117天,斯時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乙○○,故原告乙○○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25,294元【計算方式:140,180×(2+117/365)=325,294(元以下捨去)】
(二)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部分:系爭289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面積各為55.89平方公尺及131.52平方公尺,合計187.41平方公尺【計算方式:55.89+131.52=187.41】,以9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54,300元為計算基礎,是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總現值為182,078元【計算方式;54,300÷
55.89×187.41=182,078(元以下捨去)】,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8,207元【計算方式:182,078×10%=18,207(元以下捨去)】。自93年9月25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共計2年又248天,斯時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丁○○,其所有權為2分之1,故原告丁○○在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24,392元【計算方式;18,207×(2+248/365)×1/2=24,392(元以下捨去)】;另自95年6月16日張德旺逝世日起至96年5月29日共計348日,原張德旺就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已由原告乙○○及被告丙○○繼承,所有權各為4分之1,故原告乙○○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339元【計算方式:18,207×348/365×1/4=4,339(元以下捨去)】;另自96年5月30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共計2年又117天,而因原告丁○○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乙○○,故原告乙○○就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之所有權變更為4分之3,其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1,687元【計算方式:18,207×(2+117/365)×3/4=31,687元(元以下捨去)】,亦即原告乙○○自95年6月16日(張德旺逝世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合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6,026元(計算方式:4,339+31,687=36,026)。
(三)總計被告丙○○及甲○○二人就侵占系爭房地部分所應給付原告丁○○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99,997元(計算方式:
375,605+24,392=399,997),另應給付原告乙○○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61,320元(計算方式:325,294+36,026=361,320)。而自98年9月25日起迄被告丙○○、甲○○二人終止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行為之日止,被告丙○○、甲○○二人尚須每年給付原告乙○○153,835元【計算方式;140,180(土地部分)+13,655元(房屋部分;18,207×3/4=13,655)=153,835元】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99,997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1,320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迄被告丙○○、甲○○二人終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行為之日止,依每年153,83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上字第314號案件中,被告丙○○曾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時謂:「福安鐵工廠由伊承接乃係因乙○○一直表示不願承接,丙○○不忍其父張德旺苦心經營多年事業中斷而承接」、「(和平街236號一樓、二樓增建部分,現在何人使用?)伊在當工廠使用。…。二樓是住家用,不是工廠。整棟都是伊使用。」、「本來是伊父親使用,後來伊接著使用。」等語,故衡諸常情,縱該榮展機械廠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然依前開被告丙○○於另案之陳述可推知,榮展機械廠確實由被告丙○○、甲○○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之使用人僅被告甲○○一人,並由其經營榮展機械廠,與被告丙○○無涉云云,純屬卸責之狡詞。又被告雖陳稱張德旺及被告甲○○使用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以支付地價稅、房屋稅之方式做為租賃對價,故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所謂租賃關係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租賃」合意存在方屬成立。實則被告之所以會繳納83年至94年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稅單,係起因於張德旺之母 張賴笑 (即原告乙○○、被告丙○○之祖母)自64年起迄94年間死亡時止,均與原告丁○○一同居住,並由原告丁○○奉養,張德旺並未奉養。嗣原告丁○○與張德旺因系爭房地之家務糾紛曾於64年10月15日經調解後訂立調解書,其中第3條明訂:「母親養老費由長兄張德旺負擔10萬元,弟丁○○5萬元,寄存區合會生息,如領取母金,則須由證人 張金火 (當事人之叔)知會雙方,另兄弟倆人按月各以百米五斗折值現金,付由母親當零用費。」等語。詎張德旺始終未曾依上開調解書之約定支付養老費、零用費予其母張賴笑。嗣原告丁○○於83年間接到系爭房地當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稅單時,鑒於平日皆由原告丁○○照顧奉養張賴笑,而張德旺從未支付上開養老費、零用費,張賴笑乃將地價稅、房屋稅稅單交由張德旺繳納,其意即以此充當張德旺應付養老費、零用費之一部分。此後原告丁○○即遵母命將每年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稅單、房屋稅稅單寄交張德旺繳納,直至母親張賴笑94年間過世止。張賴笑過世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稅單又回復由原告丁○○或乙○○繳納。絕非如被告辯稱張德旺或被告丙○○、甲○○繳納系爭房地83年至94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稅單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使用對價成立租賃關係。更何況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合計僅約18,000元左右之金額,又如何能等同系爭房地之使用對價?退步言之,被告二人縱有代納系爭土地及236號房屋每年地價稅、房屋稅之情形,亦難認當事人間已有「租賃」合意存在而就系爭土地、建物成立租賃關係。
(二)另被告復辯稱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之一樓後半部及二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由張德旺於58年出資興建、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且屬其所有,並提出臺中市政府(58)府建字第伍伍玖號修建證及5879中建土字第8872號函為憑,故原告連同增建部分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洽云云。然觀諸本件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坐落在系爭289建號主建物後方,依修建證上之記載,固為系爭289建號建物之增建,惟所增建者為「附屬平房」,面積僅14平方公尺,與本件增建部分面積共131.52平方公尺,顯不相符。且目前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實際面積包括一樓增建84.33平方公尺、二樓增建47.19平方公尺,主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一樓增建部分作為工廠、廚房及浴室,二樓增建部分隔為二個房間,使用上均未具有獨立,主建物與增建部分係相連且未隔間,共用之出入大門位在主建物上,由主建物貫穿至增建部分,此業經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台中市 中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且有現場照片存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卷宗可參,縱如被告所述,該增建部分為張德旺所出資興建,惟依附屬物之性質可知,該增建物亦已因增建部分係屬原主建物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已歸入原主建物,而不得對該增建部分主張獨立之所有權。故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之系爭增建物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其使用上與原有主建物成為一體,不屬於一獨立之定著物。被告雖曾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中主張系爭增建物一樓左側留有一小巷可出入,即便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分離,亦可獨立適用,故增建部分應屬獨立建物,且增建部分既為張德旺興建,與原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故非從物云云;然增建部分既與主建物共用同一出入口,而由主建物出入,已如前述,又被告所謂可作為通道之小巷,實為預留之排水溝,經上開案件承審法院委請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寬度僅約60公分,其上所覆蓋之鋼板並未平整,除非側身而行,否則一般人根本無法正常行走通過該處,顯非被告所謂之通道、小巷。因此前開系爭增建物是否具獨立性之認定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1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既為該案當事人,其主張之上開情事,即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其中289建號建物一、二樓原係被告甲○○之公公即張德旺所使用,其並於57年間開設福安鐵公廠,系爭289建號建物一樓後半及二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系爭增建物合計131.52平方公尺,則由張德旺於58年出資興建,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為張德旺所有。嗣87年間福安鐵工廠更名為榮展機械廠,負責人亦由張德旺變更為被告甲○○,被告丙○○雖然係張德旺之長子,然僅係該機械廠之員工,並未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且住所係位於台中市○村○路○○○號○○號,非在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之位址,是本案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丙○○應無干係,此由原告乙○○前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及所提出之遷讓房屋訴訟,均係對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即甲○○所提起自明。再者,無論是在張德旺或被告甲○○使用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期間,最早自67年開始,原告丁○○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依約定郵寄予張德旺或被告甲○○繳納,作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故自當時起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至今,被告甲○○應屬有償使用系爭不動產。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增建物既為張德旺所興建之建物,則原告自不得連帶將系爭增建物一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已老舊,基地所在位置之工商業並不發達,被告甲○○所經營之榮展機械廠亦因經濟不景氣處於半停工狀態,是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亦屬過高。
二、至於原告稱張德旺之母張賴笑自64年起迄94年間死亡時止,均與原告丁○○一同居住,並由原告丁○○奉養,張德旺並未奉養云云。惟實際上,張德旺當年與其妻時常探視其母張賴笑,卻遭到原告丁○○阻撓,致其後改由張賴笑前往系爭和平街236號住處團聚,斯時張德旺均會給予張賴笑零用金作為費用,此自張賴笑64年起至過世時,均從未提出異議等情可知,原告所指述上情自非可作為證明。是以,原告於準備書一狀先稱「本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繳款書係被告等人私自持往稅捐機關繳納,原告丁○○並未交待其持往稅捐機關繳納」,嗣準備書二狀又改稱「系爭房地於83年度以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均由原告丁○○繳納」、「鑑於平日皆由原告丁○○照顧奉養張賴笑,而張德旺從未支付上開養老費、零用費,張賴笑乃將地價稅、房屋稅稅單交由張德旺繳納,其意即以此充當張德旺應付養老費、零用費之一部分」云云,前後所述亦同樣矛盾,諸多事證均顯示原告陳述與事實不合。總括而言,倘原告丁○○未曾與張德旺達成使用系爭房地、繳納相關稅金之共識,則何以丁○○即便先前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及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2分之1持分,卻仍於64年間自行在外租屋並搬離系爭房地,且由張德旺、被告甲○○等人繳納相關稅捐,甚至64年以後至張德旺過世為止,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或要求遷讓房地?種種徵象顯示,唯一合理解釋即為原告丁○○與張德旺之間確實存有不定其租賃關係存在,因而使被告能持續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於系爭台中市○區○○段六小段9-33、9-4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6及17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自93年起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8,600元計算,不爭執。
(二)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含增建部分總面積為187.41平方公尺,自93年起之總現值以182,078元計算,不爭執。
(三)系爭房屋現供經營榮展機械廠使用不爭執。
(四)系爭房屋、土地位於台中市東區,面臨台中市○○街,距德安百貨、家樂福約200公尺左右,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占有使用?
(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是否附合於原建物部分,而為同一所有權?
(三)二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
(四)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占有使用?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現供經營榮展機械廠使用均不爭執,茲有疑問者,乃榮展機械廠究係由被告2人共同經營,或係由被告甲○○單獨經營。經查: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被告丙○○非但適用就業服務法,且有提繳薪資之申報,則被告丙○○抗辯其係受僱於被告甲○○,並非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之人,即非無據。
(二)至原告雖以台中高分院97年上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丙○○曾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時謂:「福安鐵工廠由伊承接乃係因乙○○一直表示不願承接,丙○○不忍其父張德旺苦心經營多年事業中斷而承接」、「(和平街236號一樓、二樓增建部分,現在何人使用?)伊在當工廠使用。…。二樓是住家用,不是工廠。整棟都是伊使用。」、「本來是伊父親使用,後來伊接著使用。」等語,而認榮展機械廠確實由被告丙○○、甲○○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等情。然查,觀之被告丙○○前揭以書狀及言詞陳述之內容,關於「承接」或「使用」之用語並不明確,可能之解釋多端,且均未明確自承現時該鐵工廠係由其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原告以被告丙○○前揭以書狀及言詞陳述之內容,即認該榮展機械廠係由被告2人共同經營,亦屬無據。況原告乙○○前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及所提出之遷讓房屋訴訟,均係對被告甲○○所提起,益見系爭房地之實際占有人應僅有被告甲○○。
(三)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丙○○、甲○○有共同經營榮展機械廠並共同占用系爭房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此節,即無足採。
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是否附合於原建物部分,而為同一所有權?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增建物是否屬系爭289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乙節,係屬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及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中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而該事件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事件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經查,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坐落在主建物後方,包括一樓增建84.33㎡、二樓增建47.19㎡,惟在使用上則未具有獨立,主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一樓增建部分作為工廠、廚房及浴室,二樓增建部分隔為二個房間,其中主建物與增建部分係相連且未隔間,共用之出入大門位在主建物上,由主建物貫穿至增建部分,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故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其使用上既與原有主建物成為一體,不具有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一樓左側留有一小巷可出入,縱增建部分與主建物分離,亦可獨立適用,故增建部分應屬獨立建物,增建部分既為張德旺興建,與原建物所有權人不同,非從物云云;然增建部分既與主建物共用同一出入口,而由主建物出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謂可作為通道之小巷,經原審委請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寬度僅約60公分,除非側身而行,否則一般人根本無法正常行走通過該處,另由現場照片可知,該處實為預留之排水溝,其上所覆蓋之鋼板並未平整,顯非上訴人所謂之通道、小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雖被告於本件復爭執系爭建物1樓後半部及2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係獨立之建物云云,然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被告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本院乃採同一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三、二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繳納稅款或佔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就基地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94年之前之地價稅暨房屋稅由被告代為繳納之原因,係以之充當張德旺應付張賴笑之養老費、零用費之一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固非無疑,然縱認上開地價稅暨房屋稅與張德旺應付張賴笑之養老費、零用費無關,惟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亦無從遽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除提出上開繳費收據影本外,復未能舉證證明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租賃契約,所辯自無足採納。
四、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顯有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玆斟酌系爭房屋、土地位於台中市東區,面臨台中市○○街,距德安百貨、家樂福約200公尺左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土附近交通尚屬便利,該地段工商業之繁榮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甲○○占用系爭房地現供經營榮展機械廠使用,依其占用空間利用程度及價值觀之,認應分別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及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當。又兩造對於系爭9-33、9-4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6及17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自93年起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8,600元計算;另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含增建部分總面積為187.41平方公尺,自93年起之總現值以182,078元計算,均不爭執。故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分述如下(元以下均捨去):
(一)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3平方公尺,自93年起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8,600元計算,故每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84,108元【計算方式:(163×8,600)×6%=84,108】。是93年9月25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共計2年又247天(按原告誤繕為2年又248天),斯時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丁○○,故原告丁○○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25,132元【計算方式:84,108×(2+247/365)=225,132(元以下捨去)】;自96年5月30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共計2年又118天(按原告誤繕為2年又117天),斯時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乙○○,故原告乙○○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95,407元【計算方式:140,180×(2+118/365)=195,407(元以下捨去)】
(二)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部分: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含增建部分總面積為187.41平方公尺,自93年起之總現值以182,078元計算,故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8,207元【計算方式:182,078×6%=10,924(元以下捨去)】。自93年9月25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共計2年又247天(按原告誤繕為2年又248天),原告丁○○就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之所有權為2分之1,故原告丁○○在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4,620元【計算方式;10,924×(2+247/365)×1/2=14,620(元以下捨去)】;另自95年6月16日張德旺逝世日起至96年5月29日共計348日,原張德旺就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已由原告乙○○及被告丙○○平均繼承,所有權各為4分之1,故原告乙○○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603元【計算方式:10,924×348/365×1/4=2,603(元以下捨去)】;另自96年5月30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共計2年又118天(按原告誤繕為2年又117天),因原告丁○○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乙○○,故原告乙○○就系爭236號房屋之所有權變更為4分之3,其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9,034元【計算方式:
10,924×(2+118/365)×3/4=19,034元(元以下捨去)】,亦即原告乙○○自95年6月16日(張德旺逝世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合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21,637元(計算方式:2,603+19,034=21,637)。
(三)總計被告甲○○就系爭所占用之房地應給付原告丁○○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39,752元(計算方式:225,132+14,620=239,752)。應給付原告乙○○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17,044元(計算方式:195,407+21,637=217,044)。
而自98年9月25日起迄被告甲○○終止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行為之日止,被告甲○○尚須每年給付原告乙○○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2,301元【計算方式:84,108(土地部分)+8,193(房屋部分:10,924×3/4=8,193)=92,301】。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丁○○、乙○○二人業已委請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以98年9月2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6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給付自98年9月24日回溯5年即93年9月25日起開始無權占用上開房地之不當得利,並經被告甲○○於98年9月24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8年9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239,752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217,044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迄被告甲○○終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和平街236號房屋之日止,依每年92,30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