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僅係壓到機車停車線,並非未繫安全帶,而本案當時又未拍照,自不得任意裁決,且該告發警員之證詞,應不足採信。是該舉發顯有違誤,原裁定應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亦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交發九十字第三二號函訂定發布「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前開條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而當場予以攔檢並舉發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違規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 劉進添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時我遠遠就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所以就在紅燈時,示意他未繫安全帶,並叫他停下車,等綠燈後才叫他下車。那天天候狀況良好,不會有視線不良的事情發生,我不會看錯。我有老花眼,但是看遠處很清楚。對執法者的立場而言,我是照實告發。」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而衡諸證人劉進添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抗告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是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係由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 蘇中泰 在現場取締,其並經原審法院依法傳訊而在庭結證在案,自難謂其取締之事實毫無憑證,否則所有由員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件,豈非均得視為毫無憑據,則何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三)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內容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徒以當時並未經拍照存證,足認其並無違規行為云云為辯解,應不足採信。(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事實及前揭法律規定,處以抗告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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