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己○○(同案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未據上訴確定)二人基於共同煙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一起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 張育誌 住處右後方草叢中,取出一只裝有 謝鎮隆 等人強盜殺人所用之黑色衣、褲各一件、頭套、手套各四個及強盜所得之皮包數個、行動電話七支等物之黑色手提袋及二支西瓜刀後,再共同將之攜往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六十七號己○○之住處附近,將強盜殺人作案用之頭套、手套、衣褲及強盜所得之皮包等物燒毀,燒毀後之殘渣則將之棄置在附近之一口廢棄水井內,二人再將西瓜刀丟置○○○鎮○○段萬年排水沙門下游及萬年沉沙池上游之排水溝內。又甲○○、己○○二人均明知前揭行動電話,係謝鎮隆等人強盜所取得之財物,竟於焚毀前開物品後,復由己○○收受庚○○、乙○○、辛○○○所有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三支、甲○○則收受戊○○、丁○○、丙○○及壬○○所有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四支。嗣警方於同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及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循線依序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八之一號及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十樓,查獲甲○○及己○○,並先後查獲前揭行動電話六支(另壬○○所有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一支則已由甲○○丟入排水溝而未尋獲),甲○○、己○○二人於謝鎮隆等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湮滅謝鎮隆等人強盜、殺人之刑事證據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所供及被害人戊○○、庚○○、乙○○、辛○○○、壬○○、丁○○及丙○○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庚○○、乙○○、辛○○○、丁○○、丙○○及戊○○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六幀、被告甲○○與己○○焚毀及丟棄前揭贓證物之現場照片二十幀及其他相關照片十幀及同案被告己○○與謝鎮隆之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甲○○與己○○就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於謝鎮隆等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甲○○所為,將可能使謝鎮隆等人強盜殺人之犯行因作案用之工具,及強盜所得之皮包之燒燬,而無法破案,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犯案情節之輕重、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甲○○上訴以其家庭經濟不佳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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