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執勤員警 王振偉 證述不符事實,證人於庭訊所述當時燈光號誌為實心綠燈
,查現場燈光號誌管制之情事,並無證人所言實心綠燈之燈光號誌,證人於庭訊作不實之證詞,其證詞卻為原審所採信,抗告人實為不服。另證人於庭訊所言抗告人駕駛行為係於左轉燈未亮即行穿越路口左轉之闖紅燈行為,惟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發生點係左轉燈亮後欲變換黃燈之時,且現場係交通流量大之路口,地上並有黃色網狀線,依交通法規本即不應任意逗留並應快速通過,原審未查證證人或抗告人證詞之真偽,即一昧採信證人之證詞而摒棄抗告人之陳述,實令抗告人不服。
㈡證人係為舉發違規之員警,證人如有錯誤之舉發時,如何能期待證人於庭訊中做
出真實之證詞?另證人當時所為舉發違規之行為,並無任何違規照片或錄影就認定抗告人違規。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收受執勤員警之相關證物即驟然處分,又於行政處分未能送
達時假依法律辦理公示送達,故意造成抗告人拒收行政處分之不利事實,顯見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執行之不力及怠忽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圓環南交叉路口時,該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供管制左轉車行駛之用,而抗告人所有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指示燈未亮時即行穿越路口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現場處理員警王振偉於原審庭訊時證述:「當時我在路口中間疏導路口交通,左轉指示燈尚未亮˙˙˙他直接左轉˙˙˙他在豐原市○○路與圓環南路口他未依標誌號誌左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對證言有無意見?他說當時沒有左轉指示燈?)答:我已到路中央了,那時很多車子已左轉了」、「(問:違反號誌燈?)答:這點我服˙˙˙」(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然改稱: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發生點係左轉燈亮後欲變換黃燈之時,現場燈光號誌管制之情事,並無證人所言實心綠燈之燈光號誌,證人於庭訊作不實之證詞云云,惟查,該路口既設置有燈光號誌供管制左轉車行駛之用,抗告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即有違規,斷不會因指示直行車輛之燈光號誌究是實心綠燈或箭頭綠燈,而有不同之認定,證人就該燈光號誌之證述即便有誤,與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更不能因此即認證人所為證述即屬不實,且依本案卷證觀之,本件並無證人偽證之積極證據或足以引起合理懷疑之事證存在,參以證人王振偉為執法之公務員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等情以觀,在事理上證人亦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另執勤之警務人員當日曾吹哨並以手勢指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路口停車待轉,及於抗告人所有車輛於轉彎通過路口時,曾以二聲哨聲制止該車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核與證人所述情形相符,而足信為真實,抗告人於違規行為後,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以手勢及哨聲制止時,仍不聽制止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抗告人有不服稽查取締之情形自明,抗告人所辯現場係交通流量大之路口,地上並有黃色網狀線,依交通法規本即不應任意逗留並應快速通過等語,顯係事後強辯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等情事,可以認定,雖前開執勤員警於舉發之際,未予照相或錄影存證,惟此亦不足據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遷入台中縣,嗣後未檢附資料向監理行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此一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則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此致送達處所不明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違規駕駛行為,該當於闖紅燈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緩,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以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較輕規定裁處,雖有未恰,惟原審基於保護抗告人信賴利益之原則,自無由撤銷原處分。是本件抗告人未依指定應到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援引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七千八百元,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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