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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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二一號
原告鑫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訴外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五號、三一七號一樓及一樓出入口樓梯間全部,出租與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四百元,租金每三個月一期,原告並於契約成立之時預先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五紙交與被告,前四紙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第五紙金額為二十七萬一千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嗣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及違反轉租之約定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要求原告搬遷,原告不得已乃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九十年二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原告為支付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之租金所交付,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二紙為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其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承租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五號、三一七號一樓房屋及一樓出入口樓梯間全部,轉租與原告,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十萬八千四百元,租金每三個月一期,原告並於契約成立之時預先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五紙交與被告,前四紙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第五紙金額為二十七萬一千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即係原告為支付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之租金所交付,嗣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之租額及違反轉租之約定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要求原告搬遷,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九十年二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被告復未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合法終止,則其後原告已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二紙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