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三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被告東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原告為採購第○○八─000000000號防腐木橫擔乙批,前於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採購數量為八千支,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二千元。雙方約定採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分批付款之方式履行,被告為擔保其所交付之產品確實符合契約所要求品質,並開具品質保證書。依兩造間之契約所約定,全數八千支共分三批交貨,第一批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二千支,第二批於八十八年六月交付三千支,第三批於八十八年九月交付三千支。惟其中第一批二千支,被告逾期交貨且經複驗仍不符合規定,第二批計一千八百四十七支,因數量不足原告不予驗收,第三批全數未交貨。凡此行徑均嚴重違反合約所定被告應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
⒉按被告依合約本即有依約定時程,交付合於使用規格、品質、數量貨物之
義務,詎被告除遲延交付貨物外,所交付之貨物亦不符合合約所定品質與數量,針對此等違約情事,原告已因該公司未履行契約,依契約第三十條之規定加以解約。而依合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賣方應按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每逾期一天應按逾期部分不含營業稅之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作為處罰。由買方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惟以合約不含營業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據此,原告依被告遲延情況作成如附件所示之違約金計算表,此部分之違約金額,經計算結果共計為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四千元,而因被告先前曾提出履約保證金十五萬二千元,經扣除此履約保證金後,被告依約尚須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元,爰依合約之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違約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參諸政府新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違約金之上限為百分之二十,本件兩造違約金之上限竟高達百分之三十,應予核減。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採購數量為八千支,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二千元。雙方約定採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分批付款之方式履行,依兩造間之契約所約定,全數八千支共分三批交貨,第一批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二千支,第二批於八十八年六月交付三千支,第三批於八十八年九月交付三千支。惟其中第一批二千支,被告逾期交貨且經複驗仍不符合規定,第二批計一千八百四十七支,因數量不足原告不予驗收,第三批全數未交貨,原告已因被告未履行契約,依契約第三十條之規定加以解約。而依合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計罰違約金被告之違約金額,經計算結果共計為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四千元,經扣除此履約保證金十五萬二千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元之違約金,爰依合約之規定請求之;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不爭執,僅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以及被告所開具之「品質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已。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被告違約之逾期罰款上限金額雖約定:「賣方應按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每逾期一天應按逾期部分不含營業稅之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作為處罰。由買方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惟以合約不含營業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惟斟酌原告迄無提出或陳述因被告之遲延所受之損害,以及原告為公營事業公司等情事,認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最高限額為「合約不含營業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與新修正後之政府採購契約要項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相較,尚屬過苛,應參照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採購契約要項內容,酌減為上限百分之二十,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經酌減後之逾期罰款加上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扣除履約保證金之後為六十萬八千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