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送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起訴狀)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至㈢見起訴狀)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邀被
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止。四百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七(機動利率),前六十個月按月付息,付款日為每月六日,第六十一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八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八.六七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本息攤還方式如前,但付款日為每月七日。㈡ 陳君 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邀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六十個月按月付息,付款日為每月十八日,第六十一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
五七計息(機動利率)。
㈢右述借款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丙○○僅分別繳款至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尚積欠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㈣如果對方能在二月底前支付九百六十一萬元的話,就可以取得清償證明,否則違
約金、利息就無法取得優惠。(第四七頁)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三份、增補契約一份、還款明細三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一份(均有影本附卷)、戶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第三四頁)
二、陳述:㈠當初丙○○有提供二間房屋作擔保品,有說要二個房子分別賣,但銀行說要二個
房子一起賣。借款當時利息比較高,我們認為擔保品應足夠清償。丁○○、戊○○姊妹共有上述房地,所以陳君借款也要丁○○同意;當初銀行認為戊○○只有一半的權利,但可以貸四八○萬元,可見房子當時價值九百六十萬元。(第三四頁)㈡我們願意和解,但請求利息減半(第四四頁);丙○○有找到兩位買主,但他們
要問清楚清償證明的金額。希望清償期間可延期,因買賣可能會慢幾天。(第四七頁)
三、證據:(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三份、增補契約一份、還款明細三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述借款、保證金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於被告要求和解方案能寬限時日,由於原告代理人表示該方案僅適用至九十二年二月底,雙方既未能和解,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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