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六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 黃喬滿 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六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端午節前夕,向臺北市衡陽陸二十一號由被告乙○○經營之統一銀樓珠寶藝品有限公司購買銀筷,當時由被告丙○○負責接待,被告等向聲請人言明每雙銀筷索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並保證為純銀筷子,聲請人乃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四雙純銀筷子,詎聲請人自行使用一雙純銀筷數日後,該銀筷前端突然變成紅色,聲請人改持該銀筷到被告等經營之統一銀樓理論,被告丙○○竟改稱每雙純銀筷子售價為一萬三千元,聲請人所買銀筷其實內部為銅質外包銀皮,故每雙售價為三千元。此時被告乙○○將假銀筷用蘇打水浸泡,約五分鐘後該銀筷變色部分即恢復原狀,被告乙○○便告知聲請人該銀筷僅係外包銀皮之銅筷,並非純銀筷。聲請人即與被告爭執購買時被告皆保證為純筷,故因此才購買四雙,且每雙三千元之價格亦與一般市售純銀筷相當,然被告並不理會聲請人。(二)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聲請人因被告拒絕處理,乃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檢舉被告非法販售假筷圖取暴利,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承辦檢察官以被告辯稱所出售銀筷確係純銀製品,且將聲請人所購筷子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檢驗結果「銀筷子前端黑色物質含有銀及微量硫、鋁元素,筷子內層物質為銀,銀筷子前端變黑不排除與筷子接觸烹調後食物之含硫胺基酸或其他含硫成分使銀筷前端銀質表面形成黑色硫化銀有關。」因而認定被告所出售之筷子係純銀製品而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三)聲請人發現所購銀筷前端變色時,係變為紅色,嗣後送鑑定卻是變為黑色,顯然是中正第一分局刑事組警員將假銀筷送鑑定時可能已被調包。故聲請人乃依法聲請再議,並將所購銀筷之另一雙筷子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費委託鑑驗,檢驗結果係「銅筷外包銀皮」,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一份可稽;故前開二單位之鑑定結果有所歧異,究係何鑑定機構結果有問題,實有察明之必要,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購入之筷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選取編號1、銀筷子一雙(鑑驗成分、筷子前端成黑色原因,為聲請人所購入之銀筷),編號2、銀筷子一雙(對照用)後,以一、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光能譜分析法,二、生物測試法鑑驗,經鑑驗結果為「一、編號1銀筷子,壹雙:(一)刮下筷子前端表面黑色物質鑑驗:1.檢出銀(Ag)及微量硫(S)、鋁(Al)元素。2.以魚類試驗,未呈急毒性反應。(二)取筷子前端刮除表面黑色物質後之內層物質鑑驗,檢出銀(Ag)元素。二、編號2筷子,壹雙(對照用):(一)刮下筷子前端材質鑑驗,檢出銀(Ag)元素。(二)以魚類試驗,未呈急毒性反應。」,且於備考欄中說明:「銀筷子前端變黑不排除與筷子接觸烹調後食物之含硫胺基酸或其他含硫成分,使銀筷前端銀質表面形成黑色硫化銀有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10247087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檢察官依據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聲請人向被告等所購入之筷子為純銀製造,而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另稱送驗筷子有可能遭警員調包云云,則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二)按交付審判係制度係於刑事訴訟法新增「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即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精神大相違背,此應於訴訟程序上,先予辨明。聲請人雖另以其曾將上揭所購入之銀筷中其中一雙再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參聲請人所附經濟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其鑑定報告載明:「品名:銅筷子外包銀」、「試驗項目:銅(Cu),試驗結果:0.79%」,然姑不論該鑑定結果含銅量0.79%是否就能確定送驗筷子即屬「純銀筷」,或是「銅筷外包銀皮」,該試驗報告之完成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屬於偵查以外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已非本件所得審酌之證據,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再為調查其所提出之新證據方法,即非合法。綜前所述,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法官黃雅芬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