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五號
原告丙○○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 律師被告乙○○(原名 許正宏 、 許振發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
送達代收人 陳明昌 律師住台北市中山北甲○○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三、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二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二、三樓之三、及四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分屬原告丙○○、戊○○、丁○○所有,並曾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卻以系爭房屋為其債務人 杜祖詒 所有,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對之強制執行。然系爭房屋本係原告提供土地與訴外人杜祖詒合建,雙方約定系爭房屋各歸屬原告所有,原告並為原始起造人,嗣因杜祖詒擅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並據以辦妥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因此偽造文書行為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原告乃就系爭房屋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杜祖詒之其他債權人亦曾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在案,足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合建房屋契約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原名許正宏、許振發)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判決係原告與訴外人杜祖詒間之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且何以原告不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係依地政機關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杜祖怡 」,故執行法院准予查封並為拍賣程序,並無不合。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祖怡因積欠被告債務未償,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個別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分別為原告所有而非杜祖怡所有,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告乙○○(原名許正宏、許振發)則以:其所查封之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杜祖怡」,故其係依法聲請執行法院准予查封、拍賣。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判決,係原告與訴外人杜祖詒間之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迄未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原告之請求權已經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提供土地與訴外人杜祖詒合建,雙方約定系爭房屋各歸屬原告所有,原告並為原始起造人,嗣因杜祖詒擅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杜祖詒,復據以辦妥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杜祖詒乃因此偽造文書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原告並就系爭房屋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頁號至第三十三頁、第十五頁號至第二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應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應可信為真正。
三、被告乙○○(原名許正宏、許振發)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固係依法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進行查封、拍賣,而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判決亦係原告與訴外人杜祖詒間之判決無訛,惟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原告,並非杜祖怡,已如前述,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無訛。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解為不因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迄未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等語,容有誤解。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