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吳宗輝 律師 吳旭洲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經營明星品牌二手屋服飾用品店,販售新舊名牌服飾用品。被告獲知原告手上掌握大量客源亦熟諳此業之行銷技巧,乃佯稱欲於原告處任職,原告不疑有他,雙方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薪資最少為三萬元,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自簽約後三年內不得自營有關名牌二手服飾或提供第三者經營,否則需賠償原告一百萬元。詎被告從原告處獲得相關資訊並習得相關技巧後,竟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於台北市○○路○○○號六樓經營精品二手店,並藉由從原告處所獲得之客源資訊拓展其私人業務,以牟取其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以故意之行為,不為其應為之給付(自簽約後三年內不得自營有關名牌二手服飾或提供第三者經營之「不作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第二二○條第一項、第二二六條第一項、第二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紙、名片及訂貨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曾積欠被告薪資,復因細故辱罵被告,被告因認已無為原告工作必要,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由 萬儒逸 陪同至原告處所,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當場同意。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既係競業禁止條款,無論被告離職前或離職後,該競業禁止條款自應受合法要件之限制,亦即需審究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法性,並應考慮依受規制者之原任職位及工作,是否有離職後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然原告並未舉證,且該條款對於競業禁止的區域全無限制,即便被告於屏東或台東自營有關名牌二手服飾或提供第三者經營,亦在禁止之列,而約定之三年時間亦屬過長,顯不合法、理、情。又原告雖提出客戶資料主張其中 許衣琳張羽忻 二人乃為原告客戶,但被告並不認識其二人,被告亦否認有任何使用原告之客戶資料之行為。以被告十二年銷售精品及二手精品的工作經驗,無須使用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作營業用。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既不符合法要件,並恣意侵害被告工作權、生存權,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應屬無效。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萬儒逸、尚能芬。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明星品牌二手屋服飾用品店,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與被告簽約,約定提供被告每月薪資三萬元,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自簽約後三年內不得自營有關名牌二手服飾或提供第三者經營,否則需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嗣被告於同年四月底離職,並自同年五月間起,另於台北市○○路○○○號六樓經營精品二手店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紙、名片二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藉由從原告處所獲得之客源資訊牟取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且二造間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依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第二二○條第一項、第二二六條第一項、第二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訴請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以:雙方因故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四條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法性,侵害被告工作權、生存權,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應屬無效。且被告究有何侵害原告營業或有何顯著背信性?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否認有任何使用原告之客戶資料之行為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契約是業已終止?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第四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契約第四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無侵害被告工作權、生存權?該條款是否符合法要件?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應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
(一)被告辯稱二造間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乙節,業經證人萬儒逸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下午我有陪被告甲○○一起到原告工作場所,表明要結束工作離職的意思,當時在場的人有原告的姊姊,我的女兒等人在場,原告當時也同意彼此結束工作關係,當場氣氛平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堪信被告主張二造間僱傭關係業已合意終止屬實。原告空言否認,即無足採。
(二)在經濟活動中,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法律依據。又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亦即,因轉職之自由牽涉前述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競業禁止約定,如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即非無效。
(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雖已終止,且被告於離職後即接受證人 尚榮芬 僱傭而經營尚榮芬出資設立於台北市○○路○○○號六樓經營精品二手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尚榮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惟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第四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首應視契約中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符合下列合法要件: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常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禁止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之明星品牌二手屋服飾用品店之客源資訊為其營業秘密,並傳授經營智慧財產予被告云云,然查,一般二手服飾用品買賣之出賣者,均係將該二手物品及其委託銷售之底價公開,其銷售管道或係委託專門販售二手用品店者或係上網銷售,故委託銷售者之資訊及其貨源,並非一成不變、永遠固定,亦非原告一人所可壟斷;而有意購買者,即可依公開之標價金額成交,此乃市場競爭之機能,故原告所指之委託銷售者之資訊,並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其本質亦非如電子產業等高科技產業,常需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故需以競業禁止手段以達適當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目的可言,應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再觀之卷附系爭契約第四條競業禁止,僅約定「被告自簽約後三年內不得自營有關名牌二手服飾或提供第三者經營,否則需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徵之被告原任職位、工作,及其每月薪資僅只三萬元,無庸具備特別技能、技術,對於競業禁止的區域亦全無限制,又約定禁止期間長達三年,復未見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是該競業禁止條款與前述之合法要件尚屬有間。且綜觀前揭約定條款,內容僅限制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之行使權利,加重其責任、使之拋棄權利,對原告則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該約定自難認為有效。故被告辯稱該條款侵害被告工作權、生存權,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非無可採。因認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有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應為無效。
(五)原告復指被告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客源資訊牟取其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並提出訂貨單各二份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從事關於名牌服飾與皮件的工作已長達十二年之久,並先後在香奈兒及CD、JOYCE等精品店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香奈兒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尚榮芬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兩年,是因為她曾經在香奈兒及CD精品店工作,我前去購買東西而認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足見被告對名牌精品及常至名品店購買名牌者均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主張伊自己手上有許多長年工作累積而得之客戶,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取得原告之客源並學習行銷技巧,始主動佯稱欲於原告處任職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參之被告前述工作經歷、背景,應以被告所稱之是原告希望伊赴原告處工作,伊方與原告簽訂卷附合約書等語,較為可採信。
(六)再查,原告所提之通訊錄二紙(見本院卷及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僅能證明其中所載「張羽忻」、「許衣琳」二人係曾向原告訂貨二手商品之客戶,故而留下訂購物品品名及聯絡電話,另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則載明「張羽忻」、「許衣琳」二人分別委託被告寄賣二手商品,承前所述,市面上一般二手服飾用品買賣之出賣者,其銷售方式、管道本非固定不變,而委託銷售者本身亦可能同兼買受者之身分,乃能促成二手商品之流通及商機,而「張羽忻」、「許衣琳」二人縱曾向原告訂購二手商品,即非不得再轉向其他管道買受或託售二手商品,況「張羽忻」、「許衣琳」該二人係向被告寄售二手商品,足見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該二人,是該二人主動前來寄售商品等語,應屬非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均無足採。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客源資訊拓展其私人業務,牟取其私人利益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致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甚至未證明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明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原告對於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依上開判例見解,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為無效,兼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實際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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