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近年感情不睦,甚至被告對於原告日前返回大陸探親時,亦因疑心病作祟,屢屢懷疑其與大陸女子交往,待其返台後,發現居家之房間門鎖及床鋪已遭被告更換或拆卸,並於房內加裝錄音機且到處跟蹤其行動,令其身心倍感壓力。又被告經常稍有不順即對其身體加以施暴,並造成傷害,且對其金錢有偷竊之行為,令其苦不堪言,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褵數十載,一生青春歲月為持家而奉獻心力,原期待得與原告共攜白首,詎原告竟晚節不保,以七旬高齡尚且與他人行通姦苟且之事,事後並不思悔意,竟惱羞成怒對被告惡言相向,且拳打腳踢,原告至今之花費仍由其供應,被告因觀念較為傳統,為顧及名聲尚且忍辱負重,希望繼續維護家庭生活。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亦即,依該條項規定而為離婚者,須對於婚姻之破綻無可歸責者,始得為之,若配偶之一方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為有責之一方,則僅他方配偶得為離婚之請求,為依法條規定所得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 莊月滿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二之十九號二樓住處內為通姦之行為,適為被告當場發現並訴請究辦,且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各該法院判決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既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告為此而與原告偶有爭執,進而發生拉扯行為,導致雙方感情不睦,實屬人之常情,在所難免,相形之下,尚難因夫妻間偶發之爭執即遽為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原告雖多所指摘被告對其有前述之偷竊、追蹤及毆打等行為云云,惟原告就此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足徵礙難以原告之單面主張即逕為被告有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事由、或同條第二項之抽象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