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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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吳文正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0巷二六號三樓
(現在押臺灣臺北看守所)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伍佰参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⒈原告之被繼承人 洪宇志 為原告甲○○、乙○○○之子,為原告戊○○之夫
,為原告丙○○之父。洪宇志原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開設「離譜音樂餐廳」。嗣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離譜音樂餐廳」消費,被告己○○於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亦偕同友人 張開忠 至該餐廳消費,因被告二人為舊識,乃同桌喝酒後,丁○○先行離去。其後洪宇志於凌晨二時許亦偕同友人 傅保華 、 董今舒 至該餐廳,因洪宇志與己○○原即認識,乃與己○○及張開忠同桌喝酒聊天,嗣洪宇志與己○○因保護費問題而起口角,己○○即打行動電話予丁○○,要徐寶成速回該餐廳殺害洪宇志,丁○○旋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持一把單刃返回該餐廳,聽從己○○之指使,先由己○○將桌子掀倒,再由丁○○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往洪宇志右胸猛刺一刀,再向洪宇志頸部橫割一刀,洪宇志因前頸及右胸切割穿刺傷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大量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
⒉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⑴原告戊○○部分共計請求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十一元:
①殯葬費用: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
原告戊○○為被害人洪宇志辦理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此部份係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②扶養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一元:
原告戊○○為洪宇志之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所明定,原告戊○○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洪宇志死亡時,原告戊○○為三十四歲,依主計處統計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統計資料(原證二),原告戊○○之平均餘命為四五點一八年,為簡便計,原告僅以四十五年計算,以民國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計算,依複式 霍夫曼法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扶養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一元(72,000元*23.00000000=1,672,611元)。
③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戊○○為被害人洪宇志之妻,夫妻間之感情甚佳,且兩人亦育有一子丙○○,年僅一歲餘。今洪宇志橫遭被告等殺害,致原告陳又鳳之家庭因而破碎,且頓失經濟支柱,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諭,雖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不足以安慰原告之傷痛。⑵原告甲○○請求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乙○○○請求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部分:
①撫養費部分:
查原告甲○○、乙○○○為被害人洪宇志之父母,按直系血親間有相互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一一四條參照),原告甲○○為民國二00年0月0日生,其於洪宇志遇害時為六十一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之資料所示,其平均餘命為十七點四七年,茲以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僅以十七年計算,依霍夫曼法計算其扶養費應為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72,000*12.00000000=869,539)。
原告乙○○○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洪宇志遇害時為五十六歲,其平均餘命為二十四點七年,茲僅以二十四年計算,其扶養費應為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72,000*15.00000000=1,115,980)。
②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
原告甲○○、乙○○○之子洪宇志橫遭被告等共同殺害,使父母與子永久別離,且被告等之殺人手段凶狠,自令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丙○○請求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部分:
①扶養費:
原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其父洪宇志遇害時年僅一歲餘,距其成年尚有十八年,依霍夫曼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72,000元*12.00000000=907,433元),惟因原告丙○○尚有其母可憑扶養,爰僅請求二分之一,即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
②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原告丙○○年僅一歲餘即遭喪父之痛,長大後知其父為被告等僅因細故即予殺害,其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⒊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十一元、原告甲○
○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乙○○○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原告丙○○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已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
二、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