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乙○○
號5B室1號之12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
陳里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