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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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國字第2號抗告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伊向原審提起九十四年度重國字第四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簡稱系爭案件),請求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減縮本金為六百萬元,惟原審仍依減縮前之請求即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核定裁判費為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並命伊五日內補繳,已有未當。再者,伊曾向原審請求訴訟救助(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三十號,下簡稱系爭訴訟救助案件),雖遭原審駁回在案,惟伊業已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系爭訴訟救助尚未確定,是原審裁定命伊補繳原審裁判費,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查抗告人起訴時,其聲明謂:「被告(按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按即抗告人)新台幣付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原審卷可考,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為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雖於法有據。惟抗告人其後並減縮聲明如上,有減縮聲明狀在原審卷可按,是抗告人就減縮部分之聲明,已不請求裁定,原審自應重新核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應繳裁判費,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至系爭訴訟救助案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駁回裁定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救助案件,核閱無誤,併此敍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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