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見有中度智障甲女(000年出生,警訊代號0000-000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以邀約甲女兜風為由,將甲女載至該鎮守城溪邊堤防附近之香蕉園內,喝令甲女躺在地上,並欲強脫甲女之衣褲。遭甲女拒絕後,上訴人即以身體將甲女強壓在地上,動手強行將甲女衣褲脫掉,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強暴方法,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繼將甲女載至埔里鎮第三市場用餐,迄同日下午八時許,為掩飾犯行,再將甲女載返其住處,指示甲女清洗下體,嗣經甲女家人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身心障礙之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迭次指訴綦詳,且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件,第一審赴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甲女使用輔助娃娃模擬被性侵害過程之照片存卷足憑。而上訴人對於上揭時、地以機車搭載甲女至埔里鎮守城溪邊堤防, 嗣載 甲女至第三市場用餐,再載往其住處洗澡之事實,亦予是認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因罹患尿毒症,生殖器無法勃起,無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況甲女若確遭強制性交,身體何以無明顯外傷等詞,係如何不可採信。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二一八六○號鑑驗書,對甲女檢體鑑驗結果為:「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即上訴人)進行比對」,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疑似性功能障礙」等節,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內一一說明,詳為論述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李文車 醫師及 陳阿碧 ,因事證已臻明確,且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及病例資料足佐,認無必要等情,核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依憑驗傷診斷書及甲女之指訴,採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然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甲女處女膜受有裂傷,無法證明該傷痕係上訴人行為所肇致。且被害人甲女歷次指述互有矛盾,殊難採信。而上訴人罹有重疾,經鑑定生殖器疑似勃起功能障礙,顯無法對被害人強制性交。㈡據甲女指訴案發現場為堤防下之香蕉園,經第一審勘驗該現場覆蓋泥土及石礫,果甲女所述遭強制性交情節屬實,其背部何以無任何擦傷。又甲女陳稱:上訴人強制性交後,有拿衛生紙,囑其擦拭乾淨。其遭強制性交有流血等詞,然迄未能提出沾染精液及血跡之衛生紙。至依甲女描述之案發經過為:先被載到街上,再被載往堤防香蕉園,之後再載至街上吃飯,最後被載往上訴人住處沐浴。如甲女確遭強制性交,焉有不呼救之理?足徵其指訴,委無可取。㈢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李文車醫師及陳阿碧,調查甲女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之驗傷過程,乃原審僅調閱該院病歷資料並擷採驗傷診斷書,援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洵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告訴人甲女之歷次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尤於原審藉使用輔助娃娃,描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及射精後之情形甚詳,原判決以其陳述確屬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認其指證可採,即非證據法則所不許。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關於上訴人性功能有無勃起障礙乙節,經第一審法院送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 吳君 (即上訴人)男性荷爾蒙正常,視覺性刺激測試只有輕度膨脹而無硬度,理論上陰莖勃起硬度不足,應不足以行性行為;但目前醫學上對勃起硬度檢查並無絕對準確方法。吳君若視覺性刺激檢查正常則勃起功能正常,然若視覺刺激不正常並不能代表勃起功能一定有問題,因可能受心理因素或意識上故意抑制而影響,故結論上只能說吳君為疑似勃起功能障礙」,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原審因而以上訴人之男性荷爾蒙正常,視覺刺激測試亦有輕度膨脹,認其生殖器尚非完全不能勃起,兼以上開鑑定亦指「上訴人鑑定時陰莖勃起硬度雖不足,但其硬度不足之原因有可能係受心理因素或意識上故意抑制所致」,仍不能排除上訴人有勃起之可能等情,因認上開鑑定尚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頁,理由一之㈤)。再原判決另以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設若確遭強制性交,身體豈會無明顯外傷云云。第以上訴人雖將甲女強壓在地實施性侵害,惟甲女係智能障礙者,對事物之恐懼感較為深重,於突遇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或因心理恐懼而未能如常人般作出極力掙扎動作。況甲女遭上訴人脫去之衣物可能置於地上,致其身體未與地面直接接觸摩擦,是尚難僅憑甲女身體無明顯外傷,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一之㈢)。咸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生殖器有勃起可能及甲女身體未必成傷之依據及理由,並載敘前揭鑑驗與甲女身體無外傷諸情,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事證之判斷,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難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傳訊證人,亦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除併引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前揭證據資料為據外。復以甲女案發後經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性侵害診斷結果,其陰部會陰處有表淺性裂傷、處女膜有長一公分之新鮮裂傷三處,且因甲女已洗澡、洗臉,故精子游動檢查並無反應;暨甲女於診斷時曾向醫師陳述上訴人有對其親吻、撫摸下體,及性器官接觸等情,有前開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病例資料各一份足資佐證(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九頁彌封袋、原審卷第一七○頁彌封袋內),而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合。併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車醫師、陳阿碧乙節,經審酌上開資料認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必要(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之㈡)。是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從動搖其事實之認定,已於理由詳加論述,殊難謂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與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連性,或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均不能執指有違法。綜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單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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