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規定甚明。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受理該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被告 蘇政綸 (原名 蘇志遠 ,此部分本院另結)、甲○○、丙○○等人被訴重傷害案,業經該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判決無罪,同年9月5日送達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中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於同年9月15日確定,有收受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惟原告於
94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列被告甲○○、丙○○為附帶民事訴訟對象,然被告甲○○、丙○○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對之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其移送前之訴訟行為不合法,未經原告聲請,不得移送民事庭,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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