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日戒治期滿。另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ㄧ年六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8日16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2樓住處內及台中市南屯區其工作之工地等處所,前後多次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供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4年3月30日14時30分、94年9月13日20時30分,分別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3樓、台中縣大里市○○街110之3號為警查獲,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1.1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同年9月13日先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上開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ㄧ年六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且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衡情沾黏有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均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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