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
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甲○○
弄4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計付利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變更為 林良田 ,嗣再變更為賴文獻(即上訴人接管小組召集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函可稽,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被資遣止,年資共二十八年五個月,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均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乘以四十個基數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三百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惟其僅給付伊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元,相差一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元,迄未給付。又伊被迫離職,致有二十九日之特別休假無充分時間安排而未休,上訴人亦應給付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連同上開尚未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至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舊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六十六條所謂薪津,並不包括生活津貼在內,故依兩造和解契約即被上訴人所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按系爭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核發資遣費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元予被上訴人,即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其在兩造成立和解時既未保留此工資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況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所屬內埔分行經理期間,因違背相關規定放款造成損失約三億四千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元,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遭上訴人資遣,並已領取資遣費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資遣函及資遣費支給清冊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為兩造和解契約之系爭同意書既載明「資遣費比照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退職金規定辦理」,且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頒定實施新人事管理規則(下稱新規則),則在計算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時,即應適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修訂之系爭規則。而系爭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退職金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計算,雖對薪津一詞未明定其定義,但由系爭規則第二十九條授權訂定之薪資支給標準表以觀,每一職務之生活津貼均屬固定,且不論有無從事特別工作皆得領取,可見此固定給付之生活津貼係勞務之對價,並具經常性,參以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之立法精神,足認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倘薪津係指本俸及年功俸而言,並不包括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在內,則在涉及薪津一詞時,理應無明文排除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之必要。縱有必要,亦應將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一併排除,惟系爭規則在獎懲、遷調及福利規定薪津時,卻僅排除職務加給,是系爭規則第六十六條所謂薪津應包括生活津貼在內。況新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將「薪津」修正為「薪資」外,與系爭規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結構相同,並增訂第二項將薪津之內涵予以明確化,益徵系爭規則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薪津係包括生活津貼在內。因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發按其退職當月生活津貼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乘以四十個基數計算之資遣費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立即自動離職,嗣雖經折衝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但上訴人旋於同年三月八日資遣被上訴人,不僅事屬突然,時日亦甚短,故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安排特別休假,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尚有二十九日,按其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計算,此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加上前開應補發之資遣費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至上訴人謂其對於被上訴人約有三億四千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時效為二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完成。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在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無適於抵銷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以之為抵銷,自非法之所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在擔任伊公司分行經理期間,未忠實執行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造成伊公司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一審第一卷一四四、一四五頁,一審第三卷一一七頁,原審卷三四頁)。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既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無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明文,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即與其執以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攸關,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疏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查被上訴人原申請以退休方式離職,上訴人不同意,最後以發給資遣費方式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略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資遣方式辦理,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惟日後經上訴人詳細查證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失之處,被上訴人願意負應負之責云云,倘係如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時效,似應從其查證結果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日起算,原審認應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併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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