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國樑 自訴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告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緣「內外科護理學」一書係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出資聘請 何昭中林梅香黃人珍范君瑜王琤羅淑玲江慧珠袁光霞陳敏麗簡淑慧燕翔王瑜欣陳麗華陳秀女 等人撰寫而成;「重症護理概論」一書係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出資聘請何昭中、黃人珍、范君瑜、 李瑞美 等人撰寫而成;依自訴人與上開作者之合約書約定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十條規定,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自訴人所有。詎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乙○○○有限公司(下稱偉華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六月出版、由何昭中、林梅香、黃人珍合著之「重症護理學」一書,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多處重製、改作自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內外科護理學」、「重症護理概論」內容。自訴人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促其迅予回收上開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書籍,惟其等仍置之不理,繼續對外販賣。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刑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法院將「內外科護理學」及「重症護理學」等著作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護理學系(下稱台大護理系)鑑定上開「重症護理學」是否抄襲「內外科護理學」一書,經該系就鑑定結果為:甲本(即內外科護理學一九九九年版VS重症護理學二00一年版)內容百分之五十七屬「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另百分之十屬「抄襲」,乙本(即內外科護理學一九九九年版VS重症護理學二00二年版)內容百分之三十四屬「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藉由這些資料顯示,「重症護理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版與「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一九九九年版」就所提證物部分,實有近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比例(甲本百分之六十七,乙本百分之五十五)的相似度,可謂接近抄襲之嫌,有該系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四)醫護字第00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二頁)。嗣該系依原審函旨,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五)醫護字第0一八號函提出鑑定報告暨補充說明,略謂統整歸類結果,甲本內容百分之七十屬「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另百分之五屬「抄襲」,乙本-1(即前揭乙本)內容「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另百分之九屬「抄襲」,藉由這些資料顯示「重症護理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版」與「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一九九九年版」就所提證物部分,實有近七成比例(甲本百分之七十五,乙本百分之七十二)的相似度,可謂接近抄襲之嫌。(見原審卷㈡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五頁)。揆之上開鑑定報告,似難遽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乃原判決既採認上開鑑定報告而認「重症護理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版之作者確有抄襲之事實,然另方面復援採與被告丙○○利害一致之證人即「重症護理學」作者林梅香、黃人珍所 為渠 等自認並非抄襲之證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一行),洵屬理由矛盾。㈡原判決採信被告丙○○關於其未參與審查「重症護理學」之辯詞,認尚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依卷內資料,被告丙○○於第一審自承偉華公司有審稿和編輯四十幾位,審稿之範圍包括審查有無與其他公司著作物內容雷同(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證人林梅香亦證稱偉華公司有編輯及審稿(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九頁)。卷查自訴人出版之「內外科護理學」,契約約定之交稿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著作權歸屬自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八頁),並於八十八年間出版。而被告偉華公司出版之「重症護理學」,最後交稿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首次出版(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原審卷㈡第二二三頁著作合約書)。足徵被告偉華公司出版之「重症護理學」,自交稿起迄出版時止,計有長達二年餘之期間,足供審稿及進行相關作業。被告丙○○為偉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既聘有專人編輯、審稿,其編輯、審稿人員編審之過程為何?有無發現上開書籍彼此間文字敘述的相同或近似?其審稿結果是否陳報負責人知悉?暨書籍之出版係由何人決定?凡此諸端,俱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被告丙○○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攸關,原審非不得傳喚偉華公司之編審人員予以調查釐清,乃對此非屬不能或難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遽行判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再被告丙○○曾委託陳淑貞律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一貞律字第0八一五一號函致自訴人,略以茲據右開當事人偉華公司丙○○女士委稱:頃接永大公司,……存證信函,指稱本公司發行之「重症護理學」乙書……就上開書籍詳加比對所指抄襲部分,無論內容章節,文字敘述,……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上開委任事實,並為被告丙○○所坦承(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十六頁)。足徵被告偉華公司發行之「重症護理學」涉有抄襲疑義,似為被告丙○○所知悉。況自訴人指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起自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仍再次印刷該書,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猶在販售等情,復有自訴狀、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㈠第四頁至第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重症護理學」二00二年六月一版一刷,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購買「重症護理學」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自訴人,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四頁、第二六六頁)在卷足資佐證。則被告於知悉所發行之「重症護理學」乙書,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疑義後,似猶續有再次印刷及銷售行為,此項不利於被告丙○○之事證,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置論,即認定被告丙○○不知作者有抄襲情事,即有未洽,且不足以昭折服。㈣按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甚明。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至重製他人語文著作,是否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判斷時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本件被告偉華公司出版之「重症護理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版,是否係抄襲自訴人出版之「重症護理概論」乙節,經台大護理系鑑定結果,固認尚難以判斷有無抄襲,故無法評定等情,有該系上開函文可考。但觀諸其鑑定報告,係採逐字比對方法,以利用百分比呈現其相似度,尚非予以綜合比較具體判斷。原審就被告出版之「重症護理學」,是否係抄襲自訴人出版之「重症護理概論」,未就其接觸與實質相似面,按其利用之質量,依憑前揭標準審酌一切情狀予以審認判斷,逕以上開台大護理系所為「難以判斷」、「無法評定」之鑑定結論,資為此部分著作並無抄襲之認定,亦有理由未備之可議。參酌上揭事證,能否遽認被告丙○○無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實有再併就上揭事證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詳查審酌,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審酌,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丙○○行為後,著作權法有關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罰則規定,已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二、關於駁回(偉華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偉華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人自訴意旨認係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論處罪刑,其法定刑為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