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如附卷影本可憑。且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又關於責任能力之相關規定,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及第9條亦有規定,故是否科以抗告人行政罰端需考量抗告人責任能力才是。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 洪瑞聰 於民國90年11月7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抗告人所
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並搭載抗告人,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因「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違規,經警攔停掣單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該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惟其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問:該機車何人使用?)是我在使用。」、「(問:90年11月7日當天洪瑞聰以該機車搭載妳是要去何處?)我兒子要去找工作,我想和他一起去工廠應徵。」、以下由抗告人之代理人洪錦卿即抗告人之女代答「(問:該機車行照在何處?)已不知在何處。該機車牌照被偷走。」、「(問:機車車牌在何時被偷?)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4、25頁)而按行車前應注意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故抗告人未依規定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依上開解釋即應予處罰。
㈡又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並公布,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
乃自公布後1年亦即95年2月5日施行,而抗告人所指本件有該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及27條之適用等節,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及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抗告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固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
足憑,然抗告人於違規時,既能申辦為本件機車之車主,自有能力管領本件機車,故尚難認其無辨識需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能力;況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於違規時有上開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本件應無該等條項之適用。
⒊再者,本件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係於94年8月22日為本件裁決,距抗告人違規日期(即90年11月7日)固已逾三年,然原移送機關既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以前即為本件裁決,本件當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
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600元,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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