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因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茍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本係依督促程序以 戴仁賢 及被告為共同借款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後,雖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惟觀其異議事由僅係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無從判斷該抗辯事由究否基於個人關係,是以被告之異議效力應不及於戴仁賢,無須併列戴仁賢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戴仁賢及被告共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第一筆)、自同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第二筆),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九一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九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惟自第一次撥款日起六個月內得予以優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機動計息,第七個月起至第二十四個月止得予以優惠按週年利率二點三五機動計息,另共同借款之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明示對於原告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戴仁賢及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皆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計各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二元(第一筆)、四百一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第二筆)未為清償,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已調整為百分之二點零八,故原告得請求之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依戴仁賢及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0九0六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約定書、戶籍謄本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屆清償期屆,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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