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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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火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火鏡係順益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負責人並兼營中古汽車買賣,而與址設臺南市○○路○段○○○號「宜展中古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 郭鴻馨 有生意上之往來,並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1萬元(原欠232萬元加計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價款59萬元為291萬元),不可能再無保借款供其周轉。被告乃於93年7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向告訴人稱:可將其所有1部賓士牌S320型(車號不詳)、1999年份之自小客車交與告訴人扺押留質,再借30萬元,告訴人同意後,即偕同其妻 李曼麗 將該車駛回車行,不久即將30萬元借與被告。經過4天,詎被告仍因缺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佯稱該自小客車右車門有問題不能自動紅外線吸門,要先開回去處理再交回,致使告訴人不疑,將車交與被告,被告取得該車後即駛離未再將車開回交與告訴人,旋將該車出售,告訴人因追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証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証據之証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火鏡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鴻馨之指述、證人李曼麗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債務,且曾將其所有之賓士牌S320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交予告訴人,並於事後取回,及另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其將系爭小客車交予告訴人,並非用以質押借款30萬元,而係單純將該車輛出借予告訴人使用,事後其未以右車門有問題要處理為藉口,將該車輛騙回等語。
六、經查:㈠証人即告訴人郭鴻馨雖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証「被
告以系爭小客車抵償積欠其之債務,並向其再借得30萬元,惟被告事後佯稱系爭小客車有問題,要先開回去修理再交回,但被告將系爭小客車開回去後就避不見面」等語(見編號
23警卷第2頁、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78頁)。但查:
1就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及抵債之額度部分,証人即告訴人
先於警詢中指稱「93年7月18日吳火鏡要求欲以系爭自小客車轉賣給我,價值165萬元,扣除前面款項尚欠127萬元,另要求我再借給他現金30萬元,總共積欠157萬元」等語(見編號23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証稱「因他(即被告)欠我250萬元,要抵170萬元,抵債完還欠我80萬元,因為他還需要用到30萬元,他說不要讓他一次還那麼多,所以我才借他30萬元,這樣總共欠我110萬元」(見偵續字第38號卷第23頁)、「吳火鏡於93年7月間至我臺南市○○路○段○○○號所經營的中古車行,他需要用錢,願意將他所有系爭小客車賣給我170萬元,扣除他欠我的140萬元,我再給他30萬元即可」等語(見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6頁);嗣於原審則証稱「他(即被告)好像缺錢,希望將系爭小客車賣給我們,抵欠的債務,再借30萬元,當時系爭自小客車價值160萬元至170萬元,伊持有被告的債權憑証約有快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
2依証人即告訴人郭鴻馨於警詢中之上開指証,系爭自小客車
價值165萬元,抵償債務後,被告尚欠127萬元,則被告以系爭自小客車抵債時,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92萬元(165萬元+127萬元),並以系爭自小客車全數抵債後,再借30萬元。但告訴人郭鴻馨嗣後於偵、審中則或証稱「欠250萬元,要抵170萬元,抵完後欠80萬元,再借30萬元」,或証稱「系爭自小客車賣伊170萬元,抵除積欠之140萬元,伊再給被告30萬元」,或証稱「伊持有被告之債權憑証約快200萬元,系爭自小客車價值160、170萬元」等語,告訴人郭鴻馨就被告以系爭自小客車抵償債務時之債務總額,所抵之債務額,及30萬元是再借款,或抵償債務後之餘額等重要之點,其先後指証已有不符;佐以告訴人郭鴻馨從事中古車買賣,並與被告生意往來已有10年之久,又為証人即告訴人郭鴻馨於原審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若果被告係以系爭自小客車抵償積欠之債務,則雙方就債權總額,抵償之債務額等重要之點,理應先行清算,再就抵償之債務額詳加約定,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之相關資料諸如車輛之行車執照,以確保系爭自小客車之來源正當,及可順利過戶取得車輛之所有權;而告訴人郭鴻馨既從事中古車買賣長達10餘年,衡情豈有未能確認與被告之債權額,又未向被告取得系爭自小客之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0頁)之理;復於警、偵訊及原審為上開先後不符之指証,則告訴人郭鴻馨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原因,是否確係被告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即非無疑,尚難以告訴人先後有瑕疵之指訴,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証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曼麗雖証述:被告有將一台賓士S
320型自小客車賣予告訴人,用以扣抵債務,剩下的錢,告訴人再給被告30萬元現金等語,然證人李曼麗証述之上開情節,係事後經由告訴人之轉述,又為証人李曼麗証述在卷(見偵續字第3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是証人李曼麗所為上開不利告訴人之証詞,既係告訴人之轉述,要難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告訴人雖又指証被告係以「系爭自小客車車門毀壞,要先開
回去處理再交回」為由,向其施以詐術。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是將系爭自小客車借與告訴人,車係伊所有,伊去向告訴人取回所有之車輛,並無施以詐術」等語。且查:1被告是否以系爭自小客車抵償積欠之債務,並非全然無疑,
已如上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証據足資佐証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已因被告抵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而移轉為告訴人所有,則縱被告事後有將系爭自小客車取回,仍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2又查,証人即告訴人郭鴻馨係於93年7月18日,與其配偶李
曼麗至臺南市○○區○○○路○○○號被告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將系爭自小客車牽回,為証人李曼麗、郭鴻馨於原審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6頁反面),則系爭自小客車車門是否損壞,告訴人郭鴻馨豈有不知之理,告訴人又豈能僅因被告告以車門損壞須取回修理即受騙。再者,系爭自小客車確因車門旁邊的吸門壞掉,車子有一些小問題,因被告從事汽車維修,故由被告牽回修理,又據証人李曼麗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是依証人李曼麗上開証詞,被告既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系爭自小客車又係被告交與告訴人,則被告因系爭自小客車車門損壞,而徵得告訴人同意牽回修理,顯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郭鴻馨施以詐術之情事,亦難以被告事後未再將系爭自小客車交還,即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及行為。
3況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牽回後,仍繼續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
債務,又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証稱「直到94年6月16日期間,被告有陸續還錢」等語(見編號23警卷第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將車輛取回後,之後被告開本票金額共計200萬元,是包括之前積欠之債務總額,以及被告之前牽走另一台賓士牌C180型自小客車之價款約56萬元,總計之後的金額等語(見原卷第81至82頁);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本票6張:發票人吳火鏡、 吳楊碧娥 ,發票日94年6月16日、到期日95年12月30日、金額100萬元1張;發票人吳火鏡、吳楊碧娥,到期日94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金額均20萬元共5張(見他字第3229號卷第17至18頁),票面金額合計200萬元),顯見被告迄至94年6月16日,仍就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額,與告訴人處理清償,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証詞,尚屬實情。則被告迄至94年6月16日仍陸續與告訴人處理清償債務,自無逃逸無蹤之情事,尚難因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牽回未還,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八、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