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忠 被告 陳宜侖 特別代理人 黃泰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部分:
1、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記載被告受有幻覺干擾情形之署立苗栗醫院護理紀錄可證,堪認被告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則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被告已成年且未受監護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核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黃泰洋(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路○○○號)既為被告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證,由其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於101年
7月9日裁定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兩造及黃泰洋對於本院之上開選任裁定,並未抗告,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業已確定,黃泰洋自得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地位為被告進行本件訴訟。
二、減縮聲明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機車受損6760元部分之損害不為請求(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核係減縮6760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02.3公里處,因油料耗盡而無法發動,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於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機車停於該處機車專用道,並未移置車輛至旁邊,且未放置三角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閃躲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臂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4元。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不僅未於現場幫忙處理原告受傷事宜,甚者,更逕自移動其肇事之機車,並離開車禍現場。被告坐在機車上在原告前方,車子沒有發動引擎,但有在動,那個地方好像是下坡。當時是晚上,天色已晚,視線不良,被告穿黑色衣服,沒有開燈,所以在樹蔭下無法發現。原告看到被告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原告不可能故意撞被告造成自己危險。撞擊點在機車道內,被告於撞擊後又坐上機車,仍未開燈。原告事後聽聞附近居民稱被告係自附近建物旁之小路滑至台一線道路內。被告雖因精神疾病入院療養,但未遭宣告禁治產,故非無行為能力人,且其住院療養前,曾至本院開庭為本件攻擊防禦之主張,當時精神情形尚可,被告應就其抗辯稱車禍發生當時無識別能力盡舉證之責。自被告上開未為注意及無照駕駛之情形以觀,被告應對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傷害、精神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3項、第4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等規定,就下列項目請求被告賠償: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4,09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2、精神損害部分: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痛楚,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行離開現場,棄原告於不顧,更導致原告錯失接受救援之黃金時段,而原告傷後至今,肩部仍時感無疼痛與難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賠償原告50萬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經台一線大約102.4公里處,因機車沒油停下來,原本馬上要牽機車到路邊停放,但看到原告騎著機車快速衝過,就等原告騎過去後再牽到路邊停放,但原告騎太快竟撞倒被告,被告腳根流血、黑青,機車排煙管斷裂,護板脫落壞掉。被告被撞受傷,機車損壞,並受刑責,僅因被告見原告亦受傷故不忍對原告提出告訴。事實上,原告行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稱被告係從山上的一條小路滑下來,但被告到現場看,發現係上坡路段,原告所言並非真實。被告當日可能在發病中,願意支付一半費用,但原告騎車太快或不專心騎車,也要負一半責任。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使用之車輛有投保強制險,並有領取強制險給付1萬7000元,此金額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大學學生,且有在學校打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職業,為待業狀態(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㈣、兩造均無不動產、汽車、有價證券、股票等任何資產(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㈤、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7頁下方照片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89號偵查卷宗第3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缺口,為被告返家所需經過之路線(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02.3公里處,將機車停於該處機車專用道,並未移置車輛至旁邊,且未放置三角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閃躲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臂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車號000-000號機車倒地相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相片、各該機車車籍資料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89號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之配偶黃泰洋於警詢時陳述稱:「(問:她有告訴你發生什麼事嗎?)她說她機車停在路上,她正在發車時,被林雅萍騎機車從後方撞上來,而且林雅萍還對她破口大罵,後來警察來了,她把她的機車ML7-628號往前推至談文巡守隊門口前停放,就不理警方跑回家了。」等語(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089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係自事故地點附近之山上小路駕乘機車駛入台一線道路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山上小路,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比對後,核係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7頁下方照片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89號偵查卷宗第3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缺口處延伸往上坡之道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惟其所在位置係在苗栗縣造橋鄉境內,而被告之住家則係在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以事故地點所在之台一線道路設有分隔島,其中鄰接山上小路之一側,係由頭份往後龍方向,為上坡路段,又對向由後龍往頭份方向車道則為下坡路段,是被告如欲返家,固有可能經過上開山上小路與台一線之交會口處,兩造就「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
7頁下方照片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89號偵查卷宗第3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缺口,為被告返家所需經過之路線。」一節,亦不爭執,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㈤所示,但被告並無進入該山上小路之必要,難認其係自上開山上小路駕乘機車駛入台一線道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1、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自行駕駛機車至事故地點,顯見其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否則無法駕駛機車達相當遠之距離,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亦認被告有刑事責任,而將被告偵查起訴,經本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核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識別能力甚明。至於被告於事故後,雖呈無訴訟能力狀態,而須選任特別代理人,已如前述,惟此一情狀,與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無識別能力一節,仍有相當之區別,訴訟能力不足者亦並非一概無相當識別能力,故並不影響本院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之判斷。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機車停置在台一線機車行車道上,機車道之外與路緣間尚有相當寬之間隔空間可供被告臨時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89號偵查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未將機車停置在機車行車道上,未靠路緣停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所在之該台一線路段,設有大型路○○區○○○○段相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8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原告之機車亦有車燈可供照明,依該段之相片觀之,機車行車道上亦無視線上之障礙,則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有被告機車停放障礙之情事,核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核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依序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40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金額共計1萬3094元(原告將東元醫院100年7月2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390元費用誤為490元,參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14頁、第31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萬4094元,其中1萬3094元部分,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7期164-168頁)。故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臂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其住院日數共計5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參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第16頁),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大學學生,且有在學校打工;被告於禍發生時並無職業,為待業狀態(參見本院卷第230頁),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㈢所示,是原告於受傷後有相當之時間無法打工以助其生活所需,於住院期間亦需他人照料,然被告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如前述,亦係待他人扶助之人。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2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3、基於以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23萬3094元(醫療費用1萬3094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23萬30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機,與被告駕駛機車發生撞擊,致受損害,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百分之30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70之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對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3166元(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1萬7000元,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14萬6166元。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㈧、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