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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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由許水河變更為乙○○,有高雄縣政府發給之農會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乙○○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前鋒農事實行組合所有,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接管,明知該地即將收歸為國有,接管後與被上訴人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同年三月二日贈與被上訴人戊○○,該贈與自屬無效,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起訴請求確認戊○○對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三、被上訴人戊○○以:岡山鎮農會贈與系爭土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則以:本件事情其不清楚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戊○○對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參)。查本件戊○○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五六四號土地上建屋出租,上訴人之父親於民國卅五年間向戊○○承租其中一間房屋,並於四十幾年間因不知地界誤將厠所及浴室增建於系爭土地上,嗣五六四號土地變成道路,上訴人乃於七十四年將厠所及浴室拆除,建造成現在居住之高雄縣○○鎮○○路○○○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戊○○向其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現繫屬最高法院),而主張其雖未曾向國有財產區聲請承租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如登記於中華民國所有,其可以試試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本院卷二0一頁)。依上訴人所陳,不論系爭土地屬於戊○○或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該土地所有人究係戊○○抑或中華民國,並無不同,上訴人在此情狀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並不因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得以除去。依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足認定。其請求確認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至於其請求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一節,此給付之訴部分,其並無任何請求權利存在,即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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