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影本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故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再審,而非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乃聲請人竟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原法院因依首揭法條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賭博,沒有做椿脚(我是地方法院裁定)理所當然是找地方法院,不要再轉移焦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所犯上開賭博罪,係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為實體判決確定,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已如前述,抗告人所謂理所當然是找地方法院,應有誤會。至抗告人所指其未賭博,亦非椿脚云云,與本件為程序上之裁定駁回無涉,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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