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吳玉欣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受告知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參加訴訟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
第三人,受告知人三貝德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由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24,2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就其票
面金額124,200元暨其中121,134元及自106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臺北
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65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
業經執行取得原告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之2,728元存權債權
在案,目前正在執行原告高雄二苓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原
告否認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雙方顯然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乙節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訴外人業務員 曾意婷 利用原告係外籍配偶不諳中文且急欲
為子女購買高中課程補習教材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形下,致原告不知該買賣標的之價額,陷於錯誤而書立「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
購契約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
系爭本票等空白文件,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及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之客觀事實顯失公平,原告自得撤銷該契約行為
之意思表示: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與買受人訂
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
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之。」,此觀之我國民法第749第1項及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
旨可稽。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事法上
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
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
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
詐欺不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
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
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
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
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此觀之我國民法第92條第1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
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可參。
3、查原告係越南籍之外配,雖嫁來台灣多年,惟均未上過國
語課程,對於中文文字內容不甚熟悉,僅能以口語表達之
方式與人溝通互動。原告之前曾向保險業務員 林偉恩 先生
投保6年期可領回之投資型保險,惟林偉恩利用原告不諳
中文而將該保險契約改為20年期之保險,林偉恩食髓知味
後,因知悉原告有子女就讀高中,遂介給業務員曾意婷前
來原告住處推銷高中課程補習教材,曾意婷遂利用原告不
諳中文且急欲為子女購買學習課程之情形下,僅口頭向原
告表示每期僅繳納3,450元,惟並未告知該教材之總價額
及教材內容之情形下,亦未告知原告其所提供之系爭訂購
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等空白文件內容
為何,即要求原告於上開文件上之訂購人欄及發票人欄簽
名,業務員曾意婷再自行補填相關欄位,並於簽約後二日
才將上開之文件影本交付予原告收受,原告繳納1期3,45
0元後,因106年9月初,原告之兒子車禍向保險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經該保險承辦人詳閱上開文件內容轉知後,
原告才得知伊向曾意婷購買之教材總價額高達127,650元
,於斯時亦才知悉伊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下方簽名處之
欄位係「本票發票人欄位」,原告自斯時起即拒絕繳納其
餘款項,惟自稱為相對人公司員工之不明人士即來電以三
字經辱罵原告要求原告給付款項,足認業務員曾意婷利用
原告係外籍配偶不諳中文且急欲為子女購買高中課程補習
教材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刻意以每期僅繳納
3,450元而未告知總價額之情形下,致原告不知該買賣標
的之價額,陷於錯誤而書立上開空白文件,使原告為財產
上給付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之客觀事實顯失公平,又業
務員曾意婷為相對人對外推銷本案高中課程補習教材之員
工,業務員曾意婷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顯為相對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原告自得據此依據民法第74、92條之規定
撤銷該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本案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之消費行為,被告
公司及三貝德公司之經辦人曾意婷,並未提供原告三十日
之審閱期間,且書立之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及系爭本票等文件乙份中,其中「同意聲明」欄及下
方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均以非常細小之文字記載,而本案
系爭「本票」,被告又刻意附於系爭訂購契約書最下方,
曾意婷於簽約時,又僅要求原告在「空白契約」上之特定
欄位簽名,當時根本未向原告俱體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簽
立本票並為空白授權之情事,則該該等定型化契約文字及
本票,不論係對外配不諳中文之原告,或是一般之消費者
而言,均無法審閱及了解其意義及內容,足認經辦人曾意
婷係刻意隱瞞不利資訊之情形下而以「每期僅繳納3,450
元」等語誘導原告而書立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
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等文件,致原告須支付顯總額127,650
元之價金及承受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該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顯違反誠信原則,顯對消費者即原告顯失公平,觀之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16條
之規定,關於上開文件,應屬無效。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現行實務上,有關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習慣,除需消費者
簽具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外,該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上皆會
記載雙方約定事項,有關支付價金總額、分期期數、繳款
起迄日、每期期付金等皆會如實載明其上,乃至於本件經
銷商即三貝德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後將該案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予被告如是,此乃一般分期付款消費合約必行之習慣
。本件原係三貝德公司業務代表代向原告介紹該消費課程
優點,應對子女有所助益,同時告知學程金額及分期方式
,有關契約金額、還款方式及課程內容等皆由業務代表解
說使原告知悉,原告購買並親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及系爭本票乙紙,且依被告於電話徵信照會承認系爭分
期申請書中的申請書、本票發票人簽名均為其本人親簽,
觀原告起訴狀亦承認簽名之實,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應屬成立,於先敘明。
(二)其次,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為越南籍之外籍配偶(
現已取得我國身份證)但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代表利用原告不諳懂中文,且急欲為子女購買教
材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致原告不知該買賣標
的之價額,陷入錯誤而書立契約……」,然原告係68年次
,且來台已生活多年,當下應具備相當社會經驗與溝通能
力,而依我國現行「國籍法施行細則」、「歸化取得我國
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
之規定,凡外配取得我國身份證前要求必須具備基本語文
能力(或參加基本語言能力測驗,或參加國內政府機關開
設之課程),如此,原告對於三貝德公司業務代表所介紹
及分期申請契約暨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價金、分期期數、繳
款起迄日、每期期付金等等,竟皆以不諳懂中文為由稱其
意思表示錯誤,實無說服力;又倘原告真不諳中文,觀其
有工作經驗,依其年籍,依正常經驗法則,怎能稱不知買
賣標的價額或分期申請書暨本票等文件上相關事項,就於
前述契約文件上簽名,實認謬論。
(三)再者,原告為具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之社會經驗
來說,縱對契約內容不甚瞭解,亦可尋求親友協助釋疑,
何來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且本件係
為課程教材之分期申請,對於原告並無急迫申辦之情事,
其可慢酌思慮後再行簽約,故就原告指摘,難認符實。
(四)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
,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
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
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
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
,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
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
授權票據乃法之所許。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49年台上字第678號
判例),亦即確認本票之簽名為發票人本人所簽為已足。
(五)綜上所述,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既承認系爭本票之簽名
為親簽,本件應即無續行之必要;原告所爰依民法第74條
、民法第92條等之規定主張撤銷該契約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茍若簽約當下業務代表未詳述合約實際內容,亦應由原
告提出舉證(最高法院44台上75號判例意只旨參照),懇
請鈞院迅賜判決如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權
益。
(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
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
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故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
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
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
,以完成票據行為」、「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
:『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
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
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
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
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
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
全票據,並非相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發票人就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尚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行填寫,合先
敘明。
2、再者,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
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
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特別授權如下※(1)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
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
,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
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2)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
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
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
張票據權利。」等語明確,原告於106年5月29日與三貝
德公司簽屬系爭訂購契約,購買系爭商品。並於106年5
月31日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總價為124,200元
,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3,450元,原告僅償還1期分期
款3,450元及未再還款,顯見原告於簽發上開契約時,已
同意被告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即三貝德公司時
,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票面金額
(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並於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授
權被告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
利,是被告於原告發生違約事由後,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
書內容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本票金額,自未逾
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原告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
依照本票文義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
取。
(七)原告主張不知簽發本票乙事且契約書字體過小等云云。惟
查:原告與三貝德公司簽暑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
書,即已充分知悉其所購買商品總價為124,200元,分36
期攤還,每期繳款3,450元,且同意三貝德公司得將請求
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
權利及利益(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被告,並由被
告代為管理帳務,並授權被告依實際撥款日、實際辦理分
期金額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
金額),承諾並於遲延繳納分期款時,授權被告得不經通
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是以系爭分
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均係由被告基
於原告授權範圍而代理票據行為,要非授權被告得單方面
憑自己之計算創設權利義務關係,核無顯失公平之處,應
認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
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八)關於原告指謫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未給予審閱期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係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故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
簽發系爭本票不爭執,則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
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
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於徵信照會原告已明確告知日後36期繳納,每期3,
450元,本票所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填載
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即本票面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
額),均為原告所明知而與被告個別磋商之約定(即辦理
分期之總金額、期數),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消費
者保護法第11-1條審閱期間之適用。
3、再按,縱認上述授權本票之簽發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
原告於訂立定型化契約時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與
意義,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相關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
之適用: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
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天之審
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更何況,
於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
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
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
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
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
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易言之,若消費者
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為企
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
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
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
,要儘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
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另企業
經營者為使消費者更易於掌握契約條款重要內容,而於契
約條款下要求消費者簽名,以慎重其事,對於消費者並無
不利,更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意旨無違。經查,三貝德公
司於辦理分期付款前,於106年5月29日所簽訂之訂購契
約書,經訂購人即原告於同意聲明欄位簽名,原告已攜回
本訂購契約書,而被告照會原告是否確要辦理本案買賣商
品分期付款,另行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已給
予原告充分時間審閱合約,並經電話確認其有意辦理,以
電話通知分期付款之商品內容、期數、金額等;被告已進
行徵信讓原告瞭解此部分並簽名於上,被告未有妨礙原告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現原告事後始
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經審閱,主張契約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所定誠信原則,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
與三貝德公司於106年5月29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以
商品總金額127,650元,分36期,每期付款3,450元方式
購買課程教材,而於106年5月31日經三貝德公司將該分
期價款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分期價款之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契約書及本票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
其簽名之真正,衡情原告對於上開契約及本票之內容應已
知悉且同意,始會簽名,倘原告以其未知悉相關內容即簽
名為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
未舉證,原告空言爭執,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因業務員曾意婷係利用原告為外籍配偶不暗中
文,急欲為子女購買課程教材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
下,刻意以每期僅繳3,450元,而未告知買賣標的物總價
格,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等空白文件,依民法第74條、92條,
原告自得撤銷該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
而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即非法所不許。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法律關係,從而系爭本票之債
務人即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存有瑕
疵為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即被告,合先敘明。
2、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為此主張之利害關係人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
3、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及系
爭本票,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受曾意婷詐騙所為
云云,無非係以其係外籍配偶,不暗中文,急欲為子女購
買高中學習課程等事由為據,惟原告自89年11月10日起即
居留於我國,並於93年7月8日經內政部核准歸化我國國
籍,此有內政部107年7月13日內戶司字第1071202419號
函附原告歸化國籍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截至106年
止,原告已於我國居住生活達16年餘,且於簽立系爭訂購
契約時亦從事養生SPA館按摩師之工作,並育有國中二級
之兒子,難謂原告不具任何中文溝通及認知能力,而其以
分期付款方式為兒子訂購課程教材,更非屬急迫、複雜難
懂之交易,原告既未舉證其訂購課程教材、約定分期給付
價款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業務員曾意婷或被告究
係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或有何
欺騙原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徒託空言,其為主張
,即乏所據。
4、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
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並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
前,並未有30日之審閱期,且各該定型化契約內容文字細
小,經辦人員刻意契約重要內容及簽立本票並為空白授權
之情事,誘導原告簽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
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16條規定,系爭訂購契約書、
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
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
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
而受有損害。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
明瞭知悉,或於訂約後,於相當於審閱期間之日數內並未
對企業者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不當之處
,應認其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且接受,縱企業
經營者締約時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亦不生影響。
2、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
,被告未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云云,惟審酌系爭訂購契約
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其中關於以分期方式購買金額
為127,650元,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3,450元等內容
,均屬由以手寫方式填載之個別磋商契約內容,而非被告
事先擬妥定型化契約條款,縱三貝德公司或被告在與原告
締約前,未將契約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惟原告於簽
立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確實知悉其
係以每期3,45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訂購課程教材,已如前
述,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業務員曾意婷於簽約後二日有
將上開文件影本交付予原告收受及原告曾繳納1期3,450
元之事實,則原告既未於取得契約後於相當審閱期間之日
數內向原告表示契約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不當之處,揆
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原告對契約內容已同意並接受,原告
再以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未給予原告審閱
期間而主張無效,自無可採。至原告就經辦人員刻意隱契
約重要內容及簽立本票並為空白授權云云,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無可採。
3、另就系爭本票部分,係屬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類型,且有
其應記載事項之法律規定,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有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審閱期之適用,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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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5│106年7月16日│吳玉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
│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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