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被 告 陳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74巷內時
,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疏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郭冠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725
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撞到原告承保之
車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沒有撞到原告保車等
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
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冠廷於警訊時陳稱:「我將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段74巷
內路邊,我一個星期都沒有移動過我的汽車,我的車子前方
停放一台藍色自小貨車,於今日上午7時29分發現我的汽車
前方保險桿有藍色刮痕,當時藍色自小貨車已經不在現場,
我懷疑是藍色自小貨車倒車時擦撞我的汽車…」等語,及被
告於警訊時陳稱:「我將車號00-0000自小貨停在明志路3段
74巷內,我106年11月8日晚間23時許有移車,確定沒有撞到
別人的車。」等語,足見本件車損究係否為被告造成尚不得
而知,本院自難僅憑訴外人郭冠廷於警訊時之片面指述即遽
以認定係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亦同此認定「本案事後報案事故,雙方當事人各執一
詞,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證詞可供佐證,無法據
以研判」等語,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舉證被告之過失責任等
語(見本院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件確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
屬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