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號
原   告  伍樂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被   告  蔡全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向其承租訴外人伍
世康所有並授權原告管理使用之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5
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租金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33,000元。嗣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復合意
延長租約至109年1月4日,並將每月租金調升為35,000元,
其餘租賃條件不變,被告並同意於107年4月底前將於106年
、107年分別積欠之各3個月租金一併繳清。詎被告屆期仍未
繳清前開租金,幾經聯繫均不獲回應,已違反兩造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遂於107
年10月9日已中壢環北郵局第7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
其於107年10月20日前清償積欠至107年10月20日止之全部租
金共420,500元,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應於107年10
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屆期仍未返還,則應自
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而被告已於107年10月11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惟其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
,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0月21日合法終止,且被
告既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租約及存
證信函暨其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07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
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420,500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
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並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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