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6,204元,及其中10萬3,244元部分自民國94年
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1,15
0元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4
年9月21日止,尚欠11萬6,204元(其中本金10萬3,244元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204元
,及其中10萬3,244元部分自9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乙節,有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補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204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