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洪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7年度北簡字第128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取款外,亦得於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
貸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內繳款時,延遲期間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9月1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8萬1,703元(其中7萬7,407元為本金)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得憑卡於特約商店消
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3月17日止,尚積欠5
萬1,250元(其中4萬5,629元為本金)未清償。
(三)嗣聯邦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及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
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
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歷史
帳單查詢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
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萬1,703元本息、5萬1,25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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