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浩
林宏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161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志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棒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案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毀損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登記車主雖為正鑫通運有限公司,然當時該車輛為告訴人 陳勝通 所駕駛,而為告訴人取得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及使用監督權,則告訴人本案對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毀損該車輛之行為提出告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謝志浩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宏語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以南50公尺處時,與陳勝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謝志浩、林宏語因與陳勝通談論和解事宜未果,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分別由謝志浩持木棒,林宏語持鋁棒先後敲擊陳勝通已返回駕駛座之前開車輛,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前(駕駛座)車窗、車頭照地鏡及左右後照鏡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勝通,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勝通,致陳勝通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木棒1支及鋁棒1支,並由陳勝通提出毀損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木棒、鋁棒各1支在卷可參,而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陳勝通協調車禍事故和解事宜不成,而分持木棒、鋁棒毀損陳勝通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行為。又依被告謝志浩、林宏語之供述,及現場照片6張所示,可知被告謝志浩、林宏語係在陳勝通返回車內駕駛座後,分持木棒、鋁棒特地朝該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等處揮擊。而此種在人前揮舞兇器、作勢攻擊,甚至實際使用暴力毀壞物品等行為,於社會通念下,實均足以認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人為恐嚇,是足認被告謝志浩、林宏語主觀上除有毀損陳勝通所駕駛車輛之犯意外,另有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已返回車內駕駛座之陳勝通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之意。而具備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陳勝通,面對突然其來遭人持木棒、鋁棒敲擊眼前及身旁之車窗玻璃之暴力情狀,必然感受到生命、身體遭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所為已該當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志浩、林宏語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認為有罪之毀損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行為,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對被告二人為罪名及權利之告知,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裁判。被告謝志浩、林宏語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又被告謝志浩、林宏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本案所為,除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外,另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僅依毀損罪對被告謝志浩、林宏語論罪科刑,即有未恰。另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本案所為,依想像競合,雖仍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惟其等所為之不法內含尚應包括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原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實,即難謂並無變動。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之毀損、恐嚇犯行,係光天化日之下,於交通往來繁忙之處,持木棒和鋁棒朝陳勝通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前擋風玻璃等處敲擊,不僅客觀上對正在車內駕駛座之陳勝通產生非小之危險性,主觀上更充分顯現其等目無法紀之態度,而應予相當程度之刑罰以資對應。是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均量處拘役之刑,確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謝志浩、林宏語僅因交通事故之賠償問題,而與告訴人陳勝通起爭執,且不思理性處理,即於光天化日之下,在人車往來眾多之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持木棒或鋁棒猛烈敲擊陳勝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僅造成該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等多處嚴重破損,更造成當時人正在車內駕駛座上之陳勝通,感受到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正遭受強烈之威脅而心生畏懼,所為可謂行徑囂張、目無法紀,除在客觀上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外,更顯現出被告二人主觀上之法敵對意思甚為強烈。再參以被告謝志浩、林宏語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均尚未賠償陳勝通之損失,亦未有積極尋求和解或原諒之具體作為,尚難認其等已有填補所為造成之損害。末考量被告謝志浩就本案之發生係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責任較重,而被告林宏語則係聽命、跟隨被告謝志浩下手,角色較為次要,及被告謝志浩、林宏語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另被告謝志浩於行為時年滿27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受僱從事園藝工作,目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宏語於行為時年滿21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受僱於禮儀公司工作,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二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扣案木棒及鋁棒各1支,為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所有,用以犯本案毀損案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