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乙○○
丁○○戊○○丙○○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係「海裕一號」漁船船長,另上訴人丁○○、戊○○、丙○○、己○○和庚○○則為該漁船船員,上訴人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該漁船自高雄港一港口出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業結束返抵高雄港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以下簡稱高雄港警所)人員在高雄港一港口漁檢碼頭,查獲該船載有章魚三、二三四公斤及白鯧魚五、三三九公斤等疑為走私魚貨,遂由查獲機關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農委會漁業署)判定為非自行捕獲之走私魚貨後,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涉有共同以漁船私運貨物進口情事,乃將該兩項魚貨予以查扣,並就上訴人共同逃漏關稅之行政違章部分移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據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審認上訴人共同違章行為成立,並核算上開私貨貨價為新台幣(下同)一九○、八○五元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八八移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六人按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九○、八○五元,並沒入上開扣案私貨。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繼續追查,並請農委會漁業署認定後,又發現上訴人六人所使用之上開漁船於案發時,除前述已處分之白鯧魚與章魚外,尚載有已提領之(一)白鯧魚一八、六六一公斤(二)章魚二、七六六公斤(三)白帶魚二二、○○○公斤(四)花枝二五、○○○公斤(五)白口魚一九、○○○公斤等魚貨,亦為非自行捕獲之私運進口物品,涉有逃漏關稅之嫌,乃檢附有關資料再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被上訴人以本件應屬發現新事實,並參照上訴人因涉嫌走私刑責,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號起訴書偵查起訴認定事實,核認上訴人六人均有共同私運涉案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乃撤銷前開八八移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所為處分,另作成八八移字第一七○二更一號處分書。就查扣之魚貨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六人按該部分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九○、八○五元,並沒入該部分私貨;另就已提領致無法查扣之魚貨部分,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上訴人六人按此部分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二五、七八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五四、一三六元。上訴人六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六人所駕駛之「海裕一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出海作業結束返抵高雄港一港口漁檢碼頭,即依規定進港接受檢查,並無規避檢查行為,經高雄港警所警員檢視結果,認其中章魚三千二百三十四公斤、白鯧魚五千三百三十九公斤有以鐵片扣住之塑膠包裝,懷疑非自行捕獲,遂將上開魚貨扣押取樣送請農委會漁業署判定。然「海裕一號」係使用拖網作業,該拖網下海可延伸十餘浬縱深,其撈獲魚類已非僅如農委會漁業署所研判之作業範圍。而關稅總局不僅未調查「海裕一號」是否僱有大陸漁工在船上負責包裝作業,即遽依魚貨包裝等外表判定原產地。且原處分除依高雄市調查處筆錄外,亦未說明其對已遭提領漁獲重量之計算方式及所賴憑據,即認定扣押之魚貨及已獲准放行之魚貨全部均係非自行捕獲之大陸貨品,顯有未洽。又系爭魚貨均屬新鮮捕獲之魚類與一般商貨不同,故無依關稅法第二條課徵進口稅之必要。另上訴人中擔任輪機長、廚師、或其副手者,因受限於工作地點,不參與船務工作,故不可能有參與實施行為,亦對船長之行為無過問及參與權,是以實不應將之亦列為共同被告。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參據高雄港警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與嫌疑貨品扣押單、農委會漁業署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關稅總局認定產地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高雄市調查處函送之調查筆錄與該調查處函請農委會漁業署判定諮詢意見等資料,認上訴人六人有以「海裕一號」漁船共同私運大陸魚貨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共同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又本件參照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船長乙○○將經由海上交易購得而非自行捕獲之涉案魚貨以「海裕一號」漁船載運進口,惟恐走私物品悉遭查扣,而以不法方式匿報其數量,即足構成私運行為。至於本案已提領致未查扣之涉案魚貨,既非該船自行捕獲,於進口時即應課徵進口稅,如有逃漏,自應追徵。又本案上訴人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業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共同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六人共同以「海裕一號」漁船載運之上開魚貨,前經高雄港警所緝獲後,根據該漁船當時違法情事,以傳真方式向農委會漁業署諮詢,經該署依高雄港警所偵訊上訴人所得資料,認定高雄港警所查扣之上開白鯧、章魚二項,為非自行捕獲之走私物品,有港警所電話傳真內容、農委會漁業署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高雄港警所為求審慎,復將扣案魚貨檢送貨樣,送請關稅總局鑑定,嗣經該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七次會議參據專家意見研判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亦有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八三八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佐。至該船另載運之白帶魚、花枝、白口魚等物品,亦經高雄市調查處追查本案事實時,函請農委會漁業署協助判定,有農委會漁業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漁二字第八九一二二六二六三號函及專家提供第二次諮詢意見附原處分卷可憑。則本件關於上訴人載運進口魚貨之產地等疑義,農委會漁業署之諮詢判定意見,自屬專業判斷而得採信。又上訴人六人所使用之上開漁船於違章事實發生當時,除已報關之九六.五噸魚貨外,尚有白帶魚二十二噸、白口魚十九噸及花枝二十五噸等「凍品」魚貨,匿未申報,另白鯧魚實際數量為二十四噸,章魚實際數量為六噸,且實際漁獲量為二○○.三六噸之事實,亦據上訴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供明;且本件上訴人私運進口之魚貨,既因上訴人未依法據實申報,又未經正常程序卸運轉售處分,無從核實計算,則被上訴人依其供述內容予以認定上開私運魚貨數量,即無可議。上訴人事後雖就私運魚貨數量予以爭執,然既未舉證以實,自無可取。另查本件「海裕一號」於高雄港警所員警為安檢工作時,發現該船呈現既有人力無法達成之滿載狀況,且船上未配備鐵片接合機與鐵片,但所綑綁魚貨之尼龍繩皆以鐵片接合及當場就漁獲拆驗後,係使用包裝線熱壓黏貼重新封裝等異狀之事實,為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案起訴書之事實所認定,有該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堪認本件系爭魚貨並非自行捕獲。又上訴人乙○○將經由海上交易購得而非自行捕獲之涉案魚貨以「海裕一號」漁船載運進口,惟恐走私物品悉遭查扣,而以不法方式匿報其數量,即足構成私運行為。至已提領致未查扣之涉案魚貨,既非該船自行捕獲,於進口時即應課徵進口稅,如有逃漏,自應追徵。另依上訴人己○○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以觀,上訴人六人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高雄港一港口出港,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復自高雄港一港口進港,將經由海上交易購得而非自行捕獲之魚貨私運進口,如前所述,顯係以捕魚名義,利用漁船私運貨物進口,被上訴人就已查扣之魚貨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共同處上訴人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九○、八○五元,並沒入涉案私貨;已提領致無法查扣之魚貨部分,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共同處上訴人涉案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二五、七八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五四、一三六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原判決依據農委會漁業署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及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並以本件「海裕一號」於高雄港警所員警為安檢工作時,發現該船呈現既有人力無法達成之滿載狀況,且船上未配備鐵片接合機與鐵片,但所綑綁魚貨之尼龍繩皆以鐵片接合及當場就漁獲拆驗後,係使用包裝線熱壓黏貼重新封裝等異狀之事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案起訴書載明甚詳,認定本件系爭魚貨並非自行捕獲。且將上述所憑之證據,於原審審理時提示於兩造互為辯論,核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與證據、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次查上訴人六人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上訴人己○○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供明在卷。且本件上訴人六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高雄港一港口出港,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復自高雄港一港口進港,將經由海上交易購得而非自行捕獲之魚貨私運進口,顯係以捕魚名義,利用漁船私運貨物進口,自難謂上訴人六人無共同犯意聯絡。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六人為共同正犯,亦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加以爭執,核無可取。又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六人將經由海上交易購得而非自行捕獲之涉案魚貨以「海裕一號」漁船載運進口,惟恐走私物品悉遭查扣,而以不法方式匿報其數量,即足構成私運行為。至已提領致未查扣之涉案魚貨,既非該船自行捕獲,於進口時即應課徵進口稅,如有逃漏,自應追徵。該法律見解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加以爭執,顯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揭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