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李○○(下稱: 李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時,尚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李女年滿十六歲止,連續多次在嘉義市○○路○○○賓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八樓高○○住處、嘉義市○○○村○○號二樓之二何○○租屋處等地,對於李女為性交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別要件,故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是否合乎此項年齡之犯罪特別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其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明知李女係00年00月0日生,八十六年八月間,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惟就上訴人是否明知李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於調查、審判期日,並未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又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害人李女於偵查中一再到庭或具狀供稱:「他(指上訴人)講的全都對,沒有與甲○○發生性關係,我離家快半年,跟朋友打架,全身是傷,我回家哭,我媽就帶我去做筆錄」、「我們的關係,是很單純的兄妹,都是家人要跟你(指上訴人)要錢才編出這些來告你」、「申訴人(即李女)與被告甲○○根本未發生關係過,申訴人拜託甲○○找地方住,沒想到甲○○好心幫我而吃上官司」、「申訴人與被告原是朋友之誼,非男女朋友,因申訴人家中父母想利用申訴人向被告騙取錢財,所以才至警局單位報案,稱被告強姦被害人,事實上申訴人與被告是君子之交、兄妹之情,申訴人因家中父母對之控制言行,不念父母之情,狠心毆打申訴人,必須謊稱被告強姦,以圖取父母所需之錢財私利」、「因為開庭的事不回家,我媽要我來開庭講一些咬甲○○的話,我媽只是要錢,像她也要我今天拿一萬元(新臺幣)回家,我沒有與甲○○發生性關係」、「(問:妳曾與甲○○發生性關係幾次﹖)沒有,在警訊中當時我父母親在場,如果說沒有會被罵」(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二五頁、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第六七頁正、背面、第一四三頁背面),上訴人於第一審復提出李女書寫之信函一封及與其對話之錄音帶一捲(見第一審卷證件存置袋內),證明伊並未與李女發生性關係,原審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郤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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