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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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甲○○與 吳秋慧 、乙○○、 翁發達 等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擬由乙○○、翁發達以順和號漁船載運布匹一批至金門外海北碇海域,再由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一名,以接駁方式運至大陸地區後,交付在大陸地區開設成良工廠之甲○○,謀議既定,乃由甲○○在台灣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布料二十五匹,交吳秋慧以空運方式運至澎湖,嗣由翁發達將之裝載於順和號漁船之船艙,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乙○○、翁發達於馬公市山水碼頭着手報關欲私運出海時,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稱甲○○與吳秋慧、乙○○、翁發達等基於載運布料一批至金門外海北碇海域,再交由不詳姓名大陸人民一名,以接駁方式運至大陸地區後,交付在大陸開設成衣廠之甲○○,謀議既定,乃由甲○○在台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布料,交由吳秋慧空運至澎湖云云,然就甲○○與吳秋慧、乙○○、翁發達謀議及由甲○○在台灣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布料等事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人翁發達於原法院前審供稱:「我不認識甲○○」(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七十九頁),上引有利於甲○○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境,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入境,案發期間,其適在大陸,當然不在國內,惟其與在台灣之女吳秋慧,就此批管制物品之運送,分置二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不能解免其責任云云;該說明:「此批管制物品之運送,分置二地」,究何所指﹖本院無從判斷,倘本件系爭管制物品分置二地,何以即得推斷甲○○與吳秋慧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順和號漁船船長,受船員翁發達之請託,欲將布料載往台南,至於將布料置於冰塊之下,係為避免影響冰魚之作業程序,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乙○○於原審辯稱因運費談不攏,欲將物品退回台南云云,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又說明:布料並非海鮮或易腐敗之食物,殊無以冰塊保鮮之必要,其被查獲時,布料置於船艙下,上面以冰塊覆蓋,顯係在掩人耳目,避開查緝;原判決上引論敍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就上開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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