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撤銷訴訟,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現仍存在為前提,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若違法之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許受處分人復提起撤銷訴訟餘地。本件坐落高雄縣○○鄉○○段基督教橄欖園墓園內,面積約一六○、九○、七○平方公尺,RC造納骨牆,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建局違字第七五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橄欖園」應執行拆除,嗣再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建局拆字第二六○五四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橄欖園」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對該二六○五四號通知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二六○五四號通知單,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八府建拆字第八八○○一八九五六二號函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建局違字第一六○二號函查報原告於前開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原告如有不服,應另循救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