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加入勞工保險,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保。又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斷續加退保,至七十二年四月一日退保,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保留勞保年資。被告以原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加保,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保,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加保,其停保期間已超過二年,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勞保年資應不予併計;又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斷續加退保,至七十二年四月一日退保日止,投保日數僅二○二日,未滿一年,與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四○二八五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其年資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保給字第六○○八三五五號書函,核定不予保留原有勞保年資。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案經監理會(八七)保監審字第五八六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揆其條例要構成「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之法律要件為:一、停保二年以上,二、再加入保險者,二要件缺一即不成立。原告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參加勞工保險,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保後,直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時,皆未再加入勞工保險,很明顯欠缺該條例其中之一法律要件:「再加入保險者」。因此,不構成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則「二年又二十一日之保險年資」不該被排除。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修正為被保險人連續參加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原告乃是在此條例修正施行後才再加入勞工保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加保)。按「法律從新從優原則」,再加保事實發生在法律修正後,理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保後,至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加保,保險效力停止期間未達六年,且保險期間連續達二年又二十一日,完全符合該條例法律要件。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斷續加保,年資合併「二年又二十一日之保險年資」,共有二年又二百二十三日之保險年資,符合「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一年以上,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取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後得...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原有勞保年資之保留...」,依法保險年資應予保留。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將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擅自解釋為「保險人停保二年後,無論有無再加入保險,其原有勞保年資均不予承認」,此乃曲解立法旨意,漠視法條「再加入保險者」字眼之明確定義。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法令之權」,根據憲法規定,唯有司法院才有解釋法律之權,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行政機關,並未有解釋法律之權,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若有法律不解之處,應聲請統一解釋,不該輕率解釋即予剝奪勞工權益。又訴願委員會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是似是而非,今原告本就該適用修正後之勞保條例,因被保險人(原告)連續參加保險已滿三十日(二年又二十一日之保險年資),並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勞工保險,其再加保行為是在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何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爭議。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修正為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綜觀該法條歷經三年之修正,可知其立法旨意在於加強保障勞工權益,故對法條的解釋,應以保障勞工權益為考量。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卻違背立法旨意輕率解釋,剝奪弱勢勞工權益,令原告不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該條例時,再將上述條文修正為第十二條:「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又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內社字第四○二八五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其年資保留及老年咐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一年以上,於轉任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後得辦理原有勞保年資之保留。二、本案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其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參加勞保,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保後,迄至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參加勞保。因停保期間已超過二年,依上述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其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勞保年資應不予承認。其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斷續加保,至七十二年四月一日退保日止,投保日數僅二○二日,未滿一年,與上開計算辦法規定不符,不得申請保留原有勞保年資。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八三五五號書函核定不予保留原有勞保年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依法審定駁回,復分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核定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嗣經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改為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迄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又勞工保險條例最初立法之時原無參加勞工保險後改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得保留其原有勞保年資之規定,至六十八年修法之時,立法院認勞工進修升等為公務員值得鼓勵,倘勞工參加勞保二、三十年後參加公保,其原繳勞保保費中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轉業後至屆齡退休,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以公保、勞保均係政府主辦之社會保險,不能剝奪勞工權益等情,乃於該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新增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前項年資之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旋報經核定以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內社字第四○二八五號令發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其年資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於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一年以上,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取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後得由其本人或委託其服務單位,檢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留年資申請書暨公務人員保險證正背面影本向勞保局辦理原有勞保年資之保留。」其後立法院復以上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勞保轉投公保之規定限以未曾領取現金給付者為限,始能保留其原有勞保年資,惟勞保現金給付種類甚多,其給付金額不多,倘因曾領取低額現金給付,即不能保留其勞保年資,有悖制定該規定之精神,遂於七十七年修正該條例時,將該條項修正規定為:「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綜上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立法理由,既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始修法增訂該條,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現條文既明文規定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其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則原參加勞工保險,嗣轉投公保依法申請退職時,如在七十七年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修正之後,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其在轉投公保險前之勞工保險年資,應予保留。本件原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加入勞工保險,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保。又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斷續加退保,至七十二年四月一日退保,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保留勞保年資。被告以原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加保勞保,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保,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加保,其停保期間已超過二年,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勞保年資應不予併計;又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斷續加退保,至七十二年四月一日退保日止,投保日數僅二○二日,未滿一年,與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四○二八五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其年資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保給字第六○○八三五五號書函,核定不予保留原有勞保年資。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申請保留勞保年資為八十七年間事,已在勞工保險條例七十七年修正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後,如其係因年老依法申請公職人員退職而為本案申請,依前述說明,其之前勞保年資應予保留。乃被告未經詳查推求,遽因首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殊忽略上開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不無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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