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辛○○
丑○○
乙○丁○○戊○○
甲○己○○壬○○子○○癸○○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榮味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此有經原告辛○○等十一人之代理人庚○○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誤從實體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則無異,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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