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贓物等罪前科,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且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竟基於非法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三十九號住處,或在台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非法轉讓三次予 廖水盛 非法施用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比較裁判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仍適用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證據如存有重大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前,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而原判決無非僅據證人廖水盛在警局調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水盛犯行所憑之證據。然廖水盛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偵查中,廖水盛未到案應訊)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曾供述上訴人有在台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一審卷第八頁),原判決竟認上訴人連續三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除在上訴人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住宅外,尚有在「台北之某處」,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廖水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第一次警詢時,雖供認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但未供述該等安非他命之來源(警卷第一頁、第二頁),於同(十三)日十六時第二次警局調查時,供稱:「安非他命部分是向我胞弟 廖順良 及同村甲○○,分別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至一千二百元不等的價格購買的」(警卷第三頁反面),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警詢時,改稱:「我沒有向甲○○購買,是於三個月前,八十一年九月份,在甲○○住所(古坑鄉棋盤村興園三十九號),向甲○○索取二、三次安非他命」(警卷第四頁),第一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復改謂:「是八十一年八月中旬開始,最後一次在八十一年九月中旬左右,一個月間他給我三次,沒向我要錢」(一審訴字第一○三號卷第八頁),前後供述殊不一致。原判決僅依憑廖水盛上開有瑕疵之證言,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屬不合於採證法則。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以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廖水盛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存有上開瑕疵之證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曾與上訴人對質,則其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關乎得否為有罪事實之認定,客觀上自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聲請原審傳喚廖水盛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原審卷第三頁反面),復主張廖水盛曾因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廖水盛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於法院審理期間,有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情形,足證廖水盛之供詞不實云云,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廖水盛恐嚇取財一案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揭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未依法傳喚廖水盛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亦未就廖水盛為不利於上訴人供述期間,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加以調查,遽行判決,更未於原判決內敍明毋庸調查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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