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再審字第11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鑑字第九三七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以書面敘述具有各該款之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始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因酒後駕駛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東園街口,與 翁永發 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被法院判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部分,並經本會審議議決記過一次。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服務警界,從未違法,工作認真負責;本件車禍發生後,從此滴酒不沾;本案同一事件,業經聲請人之主管長官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予以記小過二次,貴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再重複記過一次,請准予撤銷,以兼顧情理等語。經核其所敘述之事實內容無一符合首開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且未標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而為聲請,復未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其所述同一事件曾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本會懲戒處分,縱屬實在,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亦不具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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