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魁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應適用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以:「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事涉法律之適用,聲請未見敘明,顯係疏漏,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工作,由應召站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後,再以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警方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並佯以6,000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而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苑時尚旅店」810號房與應召站指派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甲○○接獲應召店成員指示後,即於104年3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 程億蓁 前往「帝苑時尚旅店」,而程億蓁進入「帝苑時尚旅店」810號房後,警方即託辭不滿意而要求更換女子,程億蓁離去後,隨即在「帝苑時尚旅店」旁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惟旋為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用與應召店成員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億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現場對話錄音各1份譯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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