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千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千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蘇千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千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甫經執行完畢出監,竟旋即再次於賣場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尚未生警惕效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被害人警覺,所竊得之財物已當場追回、犯後自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被告蘇千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千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4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架上竊取北海鱈魚香絲1包、90束海苔經濟包1包、黃金扁魚酥1包及純牛肉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55元,均已發還予家樂福賣場)得手後藏匿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該賣場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千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人員 游竣凱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