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禎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本院對之提起上訴,惟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泛言該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