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宏佳鋼鐵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四、○
二七、六○七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九四、二九三元。被告初查,以其部分產品鐵材14、鐵材16、鐵材26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就該產品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七一五—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八三八、四○七元,惟核定所得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一、一二二元。原告不服,就廣告費、水電瓦斯費、文具用品、修繕費、折舊及營業成本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就營業成本及折舊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八十四年度計十四張鋼板進料更正為鐵板,金額總計八、二八五、八六二元,以配合財政部及行政院對鋼板、鐵板等混淆不清之查核,本件經查帳、復查、訴願及再訴願等程序,有關機關只在文件上審核,未能實際了解所謂「鋼鐵板」,此可函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解釋。且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所稅之進貨、銷貨等名稱業經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工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區鋼資字第一五三六—一號函詳加說明。原告會計人員製作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分析表錯誤,已重新更正並舉出正確之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存貨帳、銷貨帳、進貨帳、承諾書,請依法查核。被告答辯所提示鐵板10,金額六九九、九六一元,數量六六、六六三公斤,單價一○.五元等與實際進貨及成本表不符,正確金額為二、五九○、三九六元,數量為二四九、二八四公斤,單價為一○.五元,採平均法。被告稱鐵板12,帳載數量一、○八三、九○○公斤及成本表所載一、○八四、六九四.二五公斤,與實際進貨及成本表不符,正確數量為九九三、七九四.二五公斤,成本表數量為九九三、七九四.二五公斤。原告所提示之銷貨簿、進貨簿、存貨簿、分類帳均與成本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明細表均可勾稽查核。所銷貨產品:鐵材13、鐵材14、鐵材15、鐵材16、鐵材17、鐵材26等與耗用原料鐵板8、鐵板10、鐵板11、鐵板12、鐵板13、鐵板14、鐵板15、鐵板16等數量亦均可勾稽。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初查以原告部分產品鐵材14、鐵材16、鐵材26進貨憑證所載品名為鋼板,與直接原料明細表所載品名為鐵板及鋼鐵板不符,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就該三項產品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原告以早期尚有鋼板、鐵板之分,惟近來均以鋼板統稱,原核定認定有誤,請准予查帳認定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系爭產品成本無法查核,原核定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復請求依帳冊憑證核定其營業成本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原告提示之帳證及文據查核,系爭產品鐵材14、鐵材16、鐵材26所耗用原料,其中鋼鐵板10,其進貨憑證所載進貨金額,雖與其進貨帳及成本表所載金額同為六九九、九六一元,惟進貨憑證所載進貨數量及單價,分別為六六、六六三公斤及每公斤一○.五元,與進貨帳及成本表所載進貨數量及單價,分別為一○、三二一公斤及每公斤六七.八二元不符;鐵板12進貨憑證及進貨帳所載數量合計一、○八三、九○○公斤,與成本表所載一、○八四、六九四.二五公斤亦不相符,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產品之營業成本,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仍未就相關帳證無法勾稽查核舉證說明,亦遭駁回。茲原告並未就其生產鐵材14、鐵材16、鐵材26等產品所耗用之原料鋼鐵板10、鐵板12等之進貨憑證與進貨帳載數量、單價,與其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所列之數量、單價不符,致系爭三種產品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之情形,加以整理提供查核,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洵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迭經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初查以原告部分產品鐵材14、鐵材16、鐵材26進貨憑證所載品名為鋼板,與直接原料明細表所載品名為鐵板及鋼鐵板不符,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就該三項產品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原告以早期尚有鋼板、鐵板之分,惟近來均以鋼板統稱,原核定認定有誤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仍認系爭產品成本無法查核,原核定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復請求依帳冊憑證核定其營業成本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原告提示之帳證及文據查核,系爭產品鐵材14、鐵材16、鐵材26所耗用原料,其中鋼鐵板10,其進貨憑證所戴進貨金額,雖與其進貨帳及成本表所載金額同為六九九、九六一元,惟進貨憑證所戴進貨數量及單價,分別為六六、六六三公斤及每公斤一○.五元,與進貨帳及成本表所戴進貨數量及單價,分別為一○、三二一公斤及每公斤
六七.八二元不符;鐵板12進貨憑證及進貨帳所載數量合計一、○八三、九○○公斤,與成本表所載一、○八四、六九四.二五公斤亦不相符,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產品之營業成本,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提出重製之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存貨帳、銷貨帳、進貨帳、承諾書,主張可相互勾稽。經查原告其起訴狀附之直接原料明細表與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出者不同,且未說明及舉證原帳載或成本表如何發生錯誤,而逕自重製帳簿及成本分析表,其重製帳冊報表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問。況查鐵板10部分,起訴狀所附直接原料表數量為一九、二九二公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出之直接原料表及進貨簿數量為二四九、二八四公斤,與被告訴願時查核原告之進貨憑證所戴為六六、六六三公斤(原告起訴未提出全部進貨憑證,且所提進貨憑證品名僅載鐵板,未載規格),仍有不符。鐵板12部分,起訴狀所附直接原料表數量為九六一、六○七.五公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出之直接原料表為九九三、○○三.三六公斤,進貨簿數量為九九三、七九四.二五公斤,其相互間已有不同,且與被告訴願時查核原告之進貨憑證所戴為一、○八三、九○○公斤(原告起訴未提出全部進貨憑證,且所提進貨憑證品名僅載鐵板,未載規格)不符,尚無從據以勾稽。本件並非僅因記載「鋼板」與「鐵板」、「鋼鐵板」之不同而無法勾稽,原告所提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工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區鋼資字第一五三六—一號函關於上開名詞之說明,無法據以勾稽,所請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解釋,亦無必要。綜上,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所持理由雖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