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八五號裁定聲請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駁回駁回其訴後,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八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逾期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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